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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破产工厂是不是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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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4月15日,被告王*高向原告陈*泉出具字据一张(以下简称结帐单),载明:“今结欠2001年度陈*泉化工材料35000元。2002年4月15日王*高”。后来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收款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王*高2001年度化工材料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在其2001年度**化工厂所购化工材料款中减。当时由王*高跟本人结。收款:陈*泉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化工厂破产。原告向被告催还余款未果,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需要被告王*高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分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该案应怎么样处置存在两种不认可见:第一种建议觉得,货是送到**化工厂的,也是在**化工厂结帐的并记入了**化工厂的往来帐,原告出具的收据也证明了被告出具结帐单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化工厂支付货款给原告,驳回原告陈*泉对被告王*高的诉讼请求。另一种建议觉得货送什么地方是原告依据被告的需要送的,送货地址、在什么地方结帐不影响原告向哪个要货款,结帐单上没**化工厂的公章,化工材料是被告出面购买的也是被告结帐的,被告即应对款,故应采纳原告的倡导。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1、2002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帐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帐单,整个结帐单中未提及**化工厂,也未加盖**化工厂的公章,表明被告王*高自愿以其自然人身份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同意了结帐单,是对被告行为的认同。从这张结帐单只能得出债权人是陈*泉、债务人是王*高如此一个结论,不可以从这张结帐单看出债务人是**化工厂。因而被告即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方位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王*高假如以**化工厂名义向原告出具结帐单,或者在结帐单上加盖**化工厂的公章,则是职务行为,原告陈*泉就不能以王*高为债务人而直接向王*高倡导债权。3、送货地址、结帐地址对本案已失去意义。由于法律未禁止、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单位禁止王*高私人买的东西不能被送到其所在单位,也不能在其单位与卖方结帐。因此不可以由于货被送到单位且在单位结帐的即据此认定是单位买的货物。4、有没记入**化工厂的往来帐不可以决定本案原告应向哪个倡导债权。是不是记入工厂往来、记哪个的往来、记多少往来,均是工厂的单方行为,并没也没必要征得债权人的赞同。债权人在有结帐单明确了债务人及债务数额的状况下也不会去关心工厂往来帐。债权人凭结帐单倡导债权证据即已充分。5、200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虽然提及**化工厂,但原告并没与被告及**化工厂达成债权债务出售协议,故债权债务关系并没依法转移,被告王*高不可以据此推卸向原告偿债之责。综上所述,原告陈*泉需要被告王*高偿付化工材料款事实了解,证据确凿,且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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