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叫人公告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的认定
????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施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将它对被告享有些到期债权重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缺陷),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公告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60万元及利息,但拒绝偿还剩下的20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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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建议觉得,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叫人)之间让与债权行为存在缺陷,由于第三人没直接向被告履行公告义务,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倡导让与之债权。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与其没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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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建议觉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公告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倡导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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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第一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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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债权让与,又称债权出售或合同权利的出售,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它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叫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叫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一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需要拥有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需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的出售人与受叫人需要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出售的债权需要具备可让与性;?需要有让与公告。国内《合同法》规定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应当公告债务人。未经公告,该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内《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生效使用公告主义,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公告后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明确规定债权让与公告的义务主体是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订合同是打造在充分知道并信赖让与人基础之上的,而债务人对受叫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叫人冒然公告实为不妥。因此,债权让与人负有公告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义务,不然,该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法》这样规定让与人公告表明国内更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虽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后防止纠纷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因为让与人怠于履行公告义务而损害受叫人利益的问题。对于怎么样防止此问题,笔者觉得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1.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公告债务人时,即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付债务人承受其已公告让与的效力。2.债权人已向让与公告证书中的新债权人开具让与证书,而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此一证书者,应视为与让与公告有同等效力。”在此状况下让与人与受叫人均可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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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成让与债权的合意,虽然债权合法有效,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但因为第三人(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让与的公告义务,致使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原债务人)未生效,所以该让与行为无效,原告(新债务人)不可以直接向被告倡导让与债权,被告没义务履行偿还有关债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倡导让与债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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