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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权凭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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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是指实行法院推行强制实行无成效时,依申请发放给申请实行人,用于证明申请实行人对被实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它最早起来自于国内台湾区域“强制实行法”第27条的规定,该规定确定债权凭证系强制实行无效时法院非正常终结实行程序的一种方法,并可作为再实行的依据,同时产生中断消灭时效的成效[i]。

债权凭证规范,是国内实行工作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举措,虽然国内国内民诉法没对此做出相应规定,但在国内法院实行程序中已经全方位推广,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一定。在《中国民事强制实行法草案》中,初次从立法人确认了债权凭证规范。

1、债权凭证规范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222条、223条规定的实行手段后,被实行人仍不可以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实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6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实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按期限的限制”。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讲解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内对于债权人的强制实行请求权,法律给予的保障是没期限的。但国内强制实行法尚未颁布,《民事诉讼法》的实行也没规定终结实行后,权利人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供实行的财产时,怎么样撤销裁定恢复实行的问题。

根据强制实行理论,实行终结有个别程序终结和实行依据的彻底终结之分。个别程序的终结是允许债权人申请再实行的,由于个别程序的终结只不过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实行程序,而非实行依据的彻底终结。如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可以比照审判程序中撤诉的规定,应当允许重新申请实行。

因此,发放债权凭证的实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对待,原实行依据消灭,依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实行依据,这就是债权凭证[ii]。允许有条件地依据新依据再申请实行,如此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债权凭证申请再实行与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冲突。同时债权凭证则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上终结实行与继续实行的矛盾问题。

从实践来看,境外不少国家和区域都使用了内涵与债权凭证规范一致的有关规范,比如国内台湾区域的强制实行法规定了“再实行凭证”或“权利凭证”规范,当实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债权人查出债务人尚有财产,就能依凭证请求再实行。[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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