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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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是什么样的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他们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些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将来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缺陷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是什么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使用明示的方法,也可以使用默示的方法。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赞同,不能随便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赞同;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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