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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容易见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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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用语欠规范


实践中,不少夫妻登记离婚时既没学习过专门的法律常识,也极少去寻求专业职员的建议,致使不少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过于通俗,以至于发生纠纷时,法官没办法从中解析出法律应怎么样约束双方当事人。

(1)尽可能用法律定义

或许有人会说,老百姓又不专门学习法律,离婚协议书用语只须大伙可以理解的意思是就好了,不必用“法言法语”。这种想法存在较大隐患。

离婚协议书的每一部分内容都有着其特定的目的,即解决一段婚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因此在文字表述时,至少要保障相应目的可以达成。譬如,在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某套房地产的购房资金来源或离结婚以后的居住用状况。这只是对房地产贡献的描述,或房子用的约定,实质并未给出所有权归属或物权分割的具体建议,或许会被认定并未就该房地产分割作出约定。再如,对子女抚养的安排,本应包含由哪个直接抚养、抚养费金额等内容,但具体离婚协议中却用了“由哪个监护”“生活费金额为……”等表述。这类虽然不至于被认定为未作相应约定,但都容易产生歧义,因而引发纠纷。

夫妻办理协议离结婚以前,应尽量多地知道离婚有关的法律常识,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尽量用法律定义。

(2)不要用约数


此处的约数并不是数学上的定义,而指那些不具备确定意思的时间、地址、数额等表述。容易见到的如,对子女年龄的模糊表达。一些离婚协议书中,对支付抚养费的期限使用了“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表述,或对需要特别承担的医疗费、教育费使用了“大额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的表述。却不知,这类表达见仁见智。离婚夫妻建议不一,法官也没办法任意解析。

所以,离婚协议书中时间、地址、数目等内容,建议签署前都反复阅读、以旁观者角度阅读几遍,确保有关内容都只能唯1、确切地解析出一个意思而非多个意思。

02、财产分割不平衡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既要尽量一次性全方位解决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又要预防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因他们的隐瞒、转移等行为被剥夺了夫妻一同财产。怎么样平衡上述两个方面的目的?

有看法觉得,离婚协议书应当尽量完全列举夫妻一同财产并分别载明处置建议;也有看法觉得,离婚时本来就主要处置“大件”,其他财产概括性载明处置建议即可,如可以约定“其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前一看法最大的问题在于不现实。一方面,不少家庭的财富形式繁多;其次,一些相对底价值的财产并无记载必要;除此之外,万一存在遗漏,根据原离婚协议需要穷尽分割的逻辑,任何一方都会感觉自己拥有了第三需要分割的机会。

后一看法相对而言更利于离婚夫妻一揽子解决财产分割问题,隐患在于可能有被隐瞒的财产。因此,建议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各自名下的财产要进行全方位地摸底,然后设定一个价值标准:高于该金额的,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列明;低于该标准的,则放入兜底性处置中。至于一方隐瞒不报的状况,则可分状况处置:若在夫妻名下,且高于上述标准,可于离婚协议书中保留第三分割的权利;若在夫妻名下,但低于上述标准则并不是“大件”范畴,视为已分割更为适合;若财产隐藏或转移至别人名下,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已经赋予了另一方第三分割的权利,不需要过分担心。

另外,无论根据上述哪种看法,为防止事后发生纠纷,对于离婚时双方合意暂时不予分割的财产,都应当予以明示。

03、子女安排缺长远

大家常常感慨,爸爸妈妈离婚,最无辜的是孩子。然而,愈加多的社会研究表明,子女受伤害是什么原因并不是在于爸爸妈妈离婚本身,而在于离婚过程与离婚之后爱的缺失。有人觉得,爸爸妈妈离结婚以后“尽量维持对子女的关爱”可能无法通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来达成。但不能否认,假如离婚协议书尽量周延地考虑到子女成年前乃至大学毕业前的实质需要和身心成长原因,与爸爸妈妈双方各自生活、工作的实质状况,如此可能可以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1)抚养费的约定

从长远可持续的角度而言,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应过于笼统。笼统约定较低抚养费,可能限制子女成长的实质需要,损害子女利益;笼统约定过高抚养费,义务主体在长期单纯地资金义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当多样的不稳定原因,极容易因感情减淡而反悔当初的承诺。因此,从兼顾各方利益的角度,离婚协议抚养费的约定可考虑:一是以某一适合金额作为基本生活费的起始标准,考虑生活物价的增长,约定肯定期间的增长比率;二是医疗费、教育费更合适因家庭、子女的具体状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为降低后续协商的麻烦,可以在充分知道后约定肯定的起始标准:标准内,给予直接抚养人充分信赖的支配权,标准外则充分考虑支付人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三是直接抚养人可以适合记账,一方面使子女的实质花销更为明晰,其次可以保障他们的知情权。

(2)探望事宜等约定

关于子女的探望,一方面,存在很难强制实行的困难;其次,需要离婚夫妻相互的配合。那样,是否就能忽略离婚协议书中探望事情的约定呢?譬如,不少离婚协议中都极其友好地约定了“可随时探望孩子”。然而,探望的达成最少涉及三个主体的相应行为,可随时提出者只不过其中之一,他们的配合没办法长久保持在予取予求状况,而伴随年岁增长、学习生活的渐渐独立,孩子也有我们的时间安排。因此,建议离婚协议中就最基本的探望时间、频次和接送方法、地址在充分征询孩子建议的状况下予以明确。其他额外附加需要可另行协商约定。另外,莫遗漏寒暑假或特定节假日的特别约定。

除去抚养费负担和探望事宜外,与子女有关的要紧事情可能还包括子女户口的迁移和姓氏的变更。假如离婚夫妻对子女的户口有特定安排,应当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相互的帮助义务并设置相应的违约后果,毕竟单纯的户籍迁移并不是民事纠纷受案范围。假如爸爸妈妈准许或不准许子女变更姓氏,也应当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双方约定不能变更姓氏的,虽然擅自变更或许会被法院责令恢复原姓氏,但仍然可以预防性约定较高金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以有效限制他们的行为。

应该注意,在涉及子女安排的事情中,尽管法律赋予爸爸妈妈协商的权利,但一旦子女拥有肯定的自主意识,有我们的真实意愿,爸爸妈妈都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子女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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