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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约的效力应怎么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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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康-女与于男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子。结婚以后特别是1998年后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爸爸妈妈一同生活于同一大伙庭。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爸爸妈妈在一同住所地建造住宅楼1幢、附房猪舍5间。康-女因第三者关系问题与于男发生矛盾,夫妻和好时达成和好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如康-女与第三者不断绝关系则作为以后离婚的依据,假如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及于男所有,康-女一无所有,一人出走。同年3月23日于男起诉需要与康-女离婚,因康-女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于7月9日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婚生子随于男孩活。诉讼中,于男未明确有夫妻一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故该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结婚以后康-女觉得法院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以于男及于男爸爸妈妈为被告向法院起诉需要析产(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

于男及其爸爸妈妈觉得,康-女夫妻和好协议中已约定有条件的舍弃了对一同财产的分割权,离婚时约定的条件已经收获,故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就康-女与于男“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约的效力,合议庭产生了分歧:第一种建议觉得,该“夫妻和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财产分割条约的约定很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也是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的,故约定的条件已经收获,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第二种建议觉得,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且康-女与于男更不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因此该协议也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对康-女与于男没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建议。本案的重点问题是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约的效力应怎么样认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约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备法律约束力。

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应当拥有如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离婚的首要条件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达成的离婚协议,此协议含有财产分割的条约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由于该条司法讲解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合处置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说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是自愿离婚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主要渠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夫妻,需要是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依据离婚协议当事人需要办理了离婚登记,含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才会发生效力。其缘由是由于这种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假如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则当然受《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如没有进行离婚登记,其他人都没办法强制当事人履行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有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便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才受《民法典》的调整,才能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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