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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程序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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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需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


推行家庭暴力或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条是关于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诉讼离婚的程序和条件讲解为:


这次修改婚姻法,对本条作了补充健全,主如果增加规定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是什么原因和表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以便于司法审判中更准确地适用婚姻法有关诉讼离婚条件的规定。这条规定的修改,并没对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


1、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其依据源自本条规定的“男女一方需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这种调解是民间性质。“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等。由这类部门进行调解,符合当事人的非讼心理和社会日常的传统习惯,易于当事人认同和同意。也因为调解人一般对当事人的状况比较知道,便于做好思想开导工作,缓解夫妻间的矛盾,能够帮助妥善、准时地解决离婚争议。


对于离婚纠纷,诉讼外调解并非当事人需要离婚的必经程序,更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同意调解后随时退出调解。调解前不可以“强拉硬拽”,调解中也不可以“强加于人”。因此,经过调解或许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一种是双方的矛盾得到解决,重归于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第二种是双方都赞同离婚,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也达成一致建议,使用协议离婚的方法,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一种是调解不成,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则坚持相反建议,或者虽都赞同离婚,但对子女、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而需诉诸法院解决。


2、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的定义及特点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规范。诉讼离婚规范,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状况,包含一方需要离婚而另一方不认可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赞同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可以达成一致建议、作出适合处置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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