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实质施工人能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
基本案情:建筑公司将它承包的运河治理工程转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以《合作协议》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仇某施工。仇某根据协议约定,向劳务公司缴纳100万元合作意愿金,并约定合作意愿金视为定金。补充条约约定,2011年9月底之前开工,若两个月内不可以开工,合作意愿金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仇某交纳了合作意愿金,但最后工程未能如期开工。仇某诉至法院,需要建筑公司和劳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仇某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上为劳务公司将它转包而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仇某个人施工,该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约定,仇某交纳的100万元合作意愿金为定金,但因合同无效,仇某需要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合作意愿金,不予支持。 仇某因不拥有合法施薪资质,对施工合同无效具备过错,但仇某的该过错与劳务公司逾期退还定金的行为与给其导致的损失无关,仇某仍有权倡导逾期返还定金的利息损失。 故判决,劳务公司向仇某返还合作意愿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定金的利息损失。
律师说法:《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他们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是一种资金担保。学理上,针对定金的不同功能,分为成约定金(以出货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履约定金(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立约定金(定金用于保证正式缔约)、解约定金(出货定金一方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等。对于双方约定的款项能不承认定为“定金”,要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的性质和内容是不是作出明确约定,是不是达成定金合意,是不是具备债权担保的功能。同时,定金数额不能超出法定限额,即主合同标的额的20%。限拟定金数额是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以保证公平原则。超越法定限额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可视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实质出货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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