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卖别人之物的交易合同的效力
从海外立法看,对出卖别人之物行为的效力规定有非常大不同,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法国、日本等实行债权意思主义的国家,否认独立于债权行为外的物权行为定义,规定只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成立、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发生转移,出卖别人之物品的行为一律无效;另一种是瑞士、奥地利等实行公示要件主义的国家,立法上不不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什么区别,但又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规定无权处分状况下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假如让与权利的人对财产无处分权,则其推行的动产的出货与不动产的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成效;再一种是德国等实行物权意思主义的国家,认定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无权处分状况下的债权合同有效,但物权行为如不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处分人获得处分权,则属无效行为①。
国内民法学界对是不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与应当使用何种立法模式存在分歧。大部分学者觉得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应当使用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少数学者觉得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从有关法律规定看,民法典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民法典也未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加以区别。根据民法典第51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看,出卖别人之物的行为,只须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获得处分权,就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无处分权人所出卖的标的物已经经过多手交易的状况。在这种情形下,假如在认定原交易合同无效的同时,实行相互返还,或允许原权利人向目前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必然导致买卖秩序的紧急混乱,使买卖安全难有保障。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觉得,就应当在动产交易中打造善意获得规范,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确认合同所致使的结果的效力,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财产买卖的安全。国内现在的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善意获得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在运用这一规范解决有关纠纷。如<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获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规定了善意获得规范。因此,在具体处置有关出卖别人之物(动产)纠纷时,应适用善意获得规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所出卖的别人之物为不动产时,则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依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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