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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有土地出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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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有土地出租方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国有土地出租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

益,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土地管理法推行条例》和《河北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地区内从事国有土地的出租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国有土地出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本方法的规定以出租的方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用权,在出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出售、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进行国有土地出租与出售、抵押、出租以出租方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出租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除依法以划拨的方法获得国有土地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本方法的规定,以出租的方法获得国有土地用权。

第七条设区市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当地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的出租策略。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策略,报经设区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推行;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策略,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推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出租的最高期限:

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适用地与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可以使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法。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出租土地意向的,需要使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法出租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使用协议的方法出租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国有土地出租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字;

土地的地方、面积和作用与功效;

土地用条件;

出租期限;

租金金额及其调整方法;

租金的出货日期和出货方法;

合同终止条件;

违约责任;

当事人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他事情。

第十一条 土地用户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土地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用权证书,获得出租土地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用户需要根据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

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用户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用户应当根据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作用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作用与功效的,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出租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出租土地用权出售

第十四条出售出租土地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经根据国有土地出租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获得土地用权证书;

已经根据国有土地出租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 出租土地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出售:

不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出租土地用权的;

依法收回出租土地用权的;

是共有出租土地用权的,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赞同的;

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出租土地上的房子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子所有权证书的;

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出租土地用权出售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出售方和受让方的名字;

土地的地方、面积和作用与功效;

出售金额及其出货日期和出货方法;

违约责任;

当事人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他事情。

第十七条 土地用户通过出售方法获得出租土地用权后对土地的用法期限,为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用法期限减去原土地用户已经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出售方和受让方应当自出售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用权证书、国有土地出租合同和出租土地用权出售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出租土地用权出售后,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出租土地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出租土地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获得的出租土地用权,以不转移占有些方法,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出租土地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出租土地用权不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能抵押。

第二十二条出租土地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类型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土地的地方、面积和权属;

出租土地用权的价值;

抵押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他事情。

第二十三条出租土地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出租土地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能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出租土地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 出租土地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用权证书、国有土地出租合同和出租土地用权抵押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赞同后,由设区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出租土地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获得出租土地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用权变更登记,并履行原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出租土地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土地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字;

土地的地方、面积和作用与功效;

出租期限;

租金金额及其出货日期和出货方法;

合同终止条件;

违约责任;

当事人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他事情。

第二十八条出租土地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用权证书、国有土地出租合同和出租土地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赞同后,由设区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出租土地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出租土地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土地用户依法以出租的方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用权,在出租合同约定的用法期限内一般不能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出租土地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用法期限届满后,土地用户需要继续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依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租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收回,并对土地用户根据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用法期限届满后土地用户未申请续期的,土地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土地用户在规按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收回。

第三十三条收回土地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

土地租金的征收和用管理方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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