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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几个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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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理解一般保证中的“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为首要条件。结合该条第二款关于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可知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系指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实行仍没办法清偿债务。因此,这里所谓的“不可以”指的是债务人客观上缺少支付能力,而非债务人主观上缺少支付意愿。应该注意的是,即使债务人尚有财产,但其财产紧急不便捷实行时,也可以认定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对此,原《担保法讲解》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本讲解所称‘不可以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实行的动产和其他便捷实行的财产实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况。”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是推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推定规则,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原《担保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对比,其最大的变动就是改变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时怎么样推定的规定。根据原《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本款的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民法典》对原《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颠覆性修改,主要意义在于:该修改完全符合保证规范的主旨;该修改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该修改有益于发挥保证有哪些用途;该修改符合保证规范未来发展趋势,使保证合同规范在这点上与国际接轨,体现了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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