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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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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定义


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想同意强制实行承诺并经过公证程序的债权文书。对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合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行。


申请实行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申请实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实行书、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作为实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实行所需材料,与证明履行状况等内容的实行证书。


公证机构不予出具实行证书的救济渠道


申请实行公证债权文书需提交公证债权文书与实行证书。公证部门不予出具实行证书的,债权人的债权没办法通过向法院申请实行的方法来达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实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实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存在争议的能否直接提起诉讼

经公证赋予强制实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申请强制实行的依据,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以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存在争议为由,在未申请强制实行的状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有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情的利害关系人对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实行的除外。


原则上,对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实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程序缺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实行,若以实体事由申请不予实行的,当事人应当向实行法院提起请求不予实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实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实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实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实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紧急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实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实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实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实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实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实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缘由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手段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实行的,应当继续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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