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认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中没“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是不是就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出发,实践中有看法觉得只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实则不然,《民法典》规定的上述推定规则只有在很难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状况下才能适用。反之,假如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讲解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可以简单地依据推定规则将它认定为一般保证。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讲解时,要坚持以下规则:一是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它讲解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二是保证合同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它讲解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的文字表述中有些具备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有些又不具备此意思表示,应当怎么样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减轻保证人责任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题述约定是该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法“约定不清楚”,从而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可以履行债务”“到期不可以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怎么样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
此问题中表述的核心是“不可以”,“到期”是修饰“不可以”的,因此,应当讲解为在主债务到期且主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的状况下,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就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性,所以应当讲解为一般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