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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怎么样确定交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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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址、方法中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址”。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一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应对款方法和付款地址未作约定。原告以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2、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怎么看:

第一种建议觉得:双方一同出具的《对账单》,应对款方法和付款地址未作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址不清楚,给付货币的,在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依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同意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商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交易法律关系,应以该交易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么样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址为该交易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交易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没约定的,依交货方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实质履行地址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不同的,以实质履行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么样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址或交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履行地址不清楚,给付货币的,在同意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址不清楚,给付货币的,在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出货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地址出货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地址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因为对交易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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