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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块因未提供服务引发的合同纠纷判决的考虑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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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纠纷中,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报酬不清楚而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占相当的比率,但这并不难解决。国内《民法典》合同编的第510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根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实行支付定价或政府官方报价的,根据规定履行。但其首要条件当然是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一方提供了约定的产品或服务的状况下,假如没提供约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不符合约定的,当然无权需要相他们按上述规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但,日前笔者同意一位老友L先生的咨询,向其供水的某自来水公司没为其提供排污服务,却收取了“污水处置费”和未按时缴费的违约金。L不服,提起诉讼后,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两级法院的判决居然都认定供水方有权收取“污水处置费”和未按时缴费的违约金,判决驳回了L的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笔者以为这个案件非常有一点意思,想在此进行一番考虑和评析。

案件的基本状况是如此的:L是福建闽北较偏远区域农村的一位农民,2022年秋季,其所居住的村子修通了自来水,L和其他农民一样当然都非常高兴,L和村里的其他农户一样,都在供水的某自来水公司提供《供用水合同》的格式文本上填充上乙方(用水方)的名字、用水、地址等,其他内容都是印制在合同文本上,比如,“乙方在每月15近日交清水费”“逾期缴纳水费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用水价格案当地物价局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等,最后在“乙方”一栏签署上L先生的名字,在“签订日期”一栏写上2022年十月19日。L先生说,当初

在签订《供用水合同》时,他们都并不了解还要收“污水处置费”一项,由于在合同中也没每吨水的价格,他们也都不了解用水的价格。觉得反证有水表统计用水量,供水单位不会乱收费的。但在其后他们缴纳的水费中,在供水公司给他们的收据中,除去按用水的水量缴纳的成本外,还有一项是“污水处置费”。他们经过知道,该项成本是处置污水收取的成本,他们知道其他收取污水的地方都有排污管道,污水从管道排走,收取“污水处置费”当然是应当的,可以同意的。但,他们村子没建造排污管道,村民们或者是自建排污管道,或者将每天积攒的污水运输到觉得没有妨碍大家生产和生活的地方去。因此,他们和供水公司交涉,觉得不该收取他们的“污水处置费”。但供水公司强硬地觉得,他们收费有有合同依据也有文件依据,需要要交,不交就停止供水。为了保证不停止供水,L先生和其他村民只好交“污水处置费”。L先生在缴纳325.98元“污水处置费”和违约金之后,越想越感觉没道理。于是,一纸诉状,将供水的公司告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公司无权收取“污水处置费”并退还所缴纳的“污水处置费”和违约金325.98元。

一审法院审理觉得,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方位履行我们的合同义务。双方订立的《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合同第2条款定“用水价格根据武夷山市物价局下发的武价31号公告将民用水价格调整为1.70元/吨,武价26号公告将污水收费处置标准调整到0.95元/吨。被告按L的用水量324吨,以0.95元/吨标准计收污水处置费307.8元,符合合同约定。法庭虽然查清了被告并未给原告铺设排污管道也没为其处置污水,在回话原告L关于被告是“借助优势地位捆绑收费”时指出:本院觉得,《福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置产业化进步的补充公告》规定“污水处置费依托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的《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方法》亦规定“用户应当根据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承担的水费资源、污水处置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被告向原告L计收的污水处置费在收据中单独列示符合上述规定。即觉得被告向原告原告L收取污水处置费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而判决驳回原告L的诉讼请求(参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闽078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

L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没开庭审理即作出了“驳回上诉,保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参见南平中级人民法院闽07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在笔者看来,本案算不上是一块疑难复杂案件。两级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供水公司是不是有权向原告L收取污水处置费及违约金共计325.98元”也是正确的。两级法院确定的审判思路是收费要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也是没问题的。但,最后却致使了一个错误的判决。笔者觉得,其错误就是没顾及到被告没为原告建造排污设施,也没提供丁点的排污服务如此一个最基本事实。双方签订有《供用水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这当然是没问题的。问题是,事实上被告没为原告提供排污服务,无论合同中是不是明确约定被告是不是有收取“污水处置费”的权利,原告都没义务缴纳“污水处置费”,更没责任支付因不缴纳“污水处置费”的违约金。这是至为明确和了解的。即按合同被告没收取“污水处置费”的权利,这是其一。

其二,被告收取“污水处置费”有法律上的依据吗?也是没的。且不说判决所援引的《福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置产业化进步的补充公告》规定“污水处置费依托自来水费一并征收”,显然是指在为用户提供了排污服务的状况下,一定是不包括没提供排污服务的状况下也要“一并征收”的;而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的《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方法》规定的“用户应当根据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承担的水费资源、污水处置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其意思当然也是指在应当征收污水处置费的状况下要对“污水处置费”“单独列示”,决然不会是在没建造排污设施也没提供排污服务的状况下,只有将“污水处置费”“单独列示”而可以收取的意思。在笔者看来,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污水处置费”既没合同依据也没法律依据,这是至为明确了解的问题。但,两级法院都如出一辙地错了。笔者开始不敢相信案件会错的这样不靠谱,还怀疑可能是我们的认识有问题有偏颇,在向三名同行和两名退休法官请教后,他们也都觉得这两个判决确实是不对的。但如此简单的案件为何会错呢?(当然也包含该是是否真的错了或者真的错的不靠谱)即生产错误是什么原因什么呢?笔者考虑后还是不能其解。该案不只涉及到较真是L先生(笔者曾代理帮助其用10年时间改判了一块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还涉及L先生身后数以百计是村民们。笔者将我们的考虑和想法讲出,期望能能够帮助纠纷的正确解决和大家对类似案件涉的事实和法律的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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