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全球知识平台!

房子交易合同买了“凶宅”能否撤销房子交易合同?

Happy Knowledge 分享 时间:


导读:买房人购买房子后,装修过程中听到邻居议论,得知该房子曾发生煤气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买房人觉得卖房人隐瞒房子系“凶宅”,存在欺诈行为,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撤销房子交易合同,并需要卖房人赔偿装修费等损失。日前,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依法判决,驳回买房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觉得,禁忌“凶宅”并不是良俗,不应倡导,更不可以运使用方法律的方法进行调整及保护。
案情介绍:
2018年十月,乌市市民郭某经二手房信息部介绍,与时某签订了购买坐落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小区的房子交易合同后,出货了房款元和中介费3000元,并将该房子进行了过户。
郭某在装修房子时听邻居议论,才了解该房子曾发生煤气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心里一直不舒服,觉得时某在出卖前隐瞒房子是“凶宅”事实真相,是欺诈行为。
2019年8月5日,郭某将时某以交易合同纠纷诉至乌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判令时某将购房款元返还给郭某,郭某将房子返还给时某;判令时某赔偿税款1753.28元,房子装修款元。本案诉讼费由时某承担。
时某辩称,其爸爸妈妈是十几年前因煤气中毒在该房子过世,属意料之外事件。爸爸妈妈过世后该房子出租8年,中介公司带郭某去看房时,并未询问关于房子这方面的有关问题,现其与郭某买卖已结束,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子原系时某爸爸妈妈居住,2010年,时某的爸爸妈妈因煤气中毒在该房子中过世,时某于2011年9月至2018年十月将该房子对外出租,该房子所有权人登记为时某。
2018年11月2日,郭某与时某签订了一份房子交易合同,该协议约定郭某购买涉案房子,双方在合同中“权属缺陷保证上”约定:“卖方(时某)保证权属了解,无债权债务纠纷;买方(郭某)对上述房地产具体状况已充分知道。”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
郭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出货等方法向时某出货房款元,时某出具收据予以认同,郭某还另行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2018年11月12日,郭某将涉案房子过户,并交纳税款1753.28元。
此后,郭某在装修房子时听说涉案房子中发生二人煤气中毒致死案件,与时某产生纠纷。
法官释法: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我们的权利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郭某与时某于2018年11月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遭到保护。
法院觉得,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凶宅”能否成为合同撤销的原因。日常,大家对“凶宅”常见存在禁忌和恐惧。实质上,“凶宅”不是法律上的定义,而是一种民间风俗。民间理解的“凶宅”是指曾发生人为原因致人死亡的或地处异常地段的房子,或者自杀、他杀、凶杀等人为原因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房子,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而非来自于大家的主观感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此案中,经庭审核实,时某的爸爸妈妈系意料之外事件死亡,在签订合同时郭某未询问关于该房子是不是涉及“凶宅”的有关事实,应当视为郭某对合同约定的“买方(郭某)对上述房地产具体状况已充分知道”。现郭某无证据证实时某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郭某觉得时某存在欺诈的行为举证不足,该合同合法有效,不是可撤销的合同。
除此之外,法院觉得,人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因意料之外事故、其他各种缘由在家里死亡的事件也很多存在于现实日常。假如以此为标准,就将此类房子定性为“凶宅”,不只与民法的善良风俗相悖,也破坏了社会秩序,更不利于社会文明的进步进步。此案涉案的房子符合用条件,亦没有自杀、他杀或凶杀原因,且房子自2011年到今天对外出租已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此案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友情链接

LIN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