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权利限制是什么
代位权诉的当事人权利限制是什么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作为原告代位债务人而向次债务人倡导权利,基于这一本质特点的需要,债权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应当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债务人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具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基于其诉讼地位所决定,与充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之需要,其诉讼权利义务又应当与作为狭义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有所不同。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作适合限制,以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至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其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应遭到限制。
1、债权人之诉讼请求额应受限制。因为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额应当遭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越本人所享债权的数额,亦即不应超越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其次,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些债权数额。这是代位权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不同于普通的债务纠纷案件的地方之一。对于这一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越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使然。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则应当有适合限制,以免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调解总是是在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甚至于巨大让步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常常是权利人舍弃部分实体权利所产生的妥协结果,因而行使和解权或请求调解权的人原则上应当是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的主体。
然而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虽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有权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显然,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在这里的涵义并不相同:行使权利是指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达成,使债务人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将权利出售、抛弃、免除或使其遭到限制等,处分权利的结果将致使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降低。因此,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可以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然,假如允许债权人可以随便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则不只可能很大地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而且会导致对买卖秩序的破坏。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原告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应当遭到限制,尤其是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场所,应当觉得债权人不能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假如债务人参加了诉讼,那样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都赞同的条件下,应当觉得可以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和解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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