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代位实行
代位实行是在实行案件过程中,当被实行人不可以清偿债务,但又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实行人或被实行人的申请,公告该第三人向申请实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异议但又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第三人强制实行。
代位实行到期债权强制实行
关于代位实行,国内的民事诉讼法中没这方面的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三百条规定:被实行人不可以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公告该第三人向申请实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异议但又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实行。
在实质实行案件过程中常常涉及到代位实行这一问题。所以正确用民诉法关于代位实行的有关规定,以此保障申请实行人的权利,这在法院的实行工作中具备积极的探讨意义。
1、代位实行的性质
代位实行是在对被实行人采取强制手段后,被实行人仍不可以履行法律义务时,对其享有些债权所采取的一种实行办法。代位实行不是帮助实行规范,并与债权出售有着严格有什么区别。
第一,帮助实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帮助实行人的帮助行为是履行其法概念务,法院在需要其帮助实行时向其送达的是帮助实行公告书;而代位实行是实行第三人的财产,目的是为了达成申请实行人的债权,并非需要第三人帮助实行,法院向第三人制作送达的是履行公告书,而不是帮助实行公告书。
第二,债权出售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它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出售后,原有些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而代位实行只不过依申请实行人或被实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实行手段,当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则被实行人对申请人负有些债务在第三人履行范围内消灭。
2、代位实行的条件
在实行中,并不是所有被实行人的债权均可实行,通常情况下,只能实行被实行人的现有财产,只有在拥有肯定条件时,才能实行被实行人的债权。
1、被实行人不可以清偿债务。即被实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剩下的部分不可以履行,或者被实行人根本无财产可供实行。在具体案件的实行过程中,当法院穷尽实行手段后仍不可以达到实行目的时,大家便可认定被实行人不可以清偿债务。反之,假如被实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实行,则不应将被实行人的债权作为实行标的,亦不可以采取代位实行手段,如此做也有益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被实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此处所指债权,既包含资金请求权,也包含实物请求权,但不包含是被实行人本身的人身权利。到期债权则包含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和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大家一般所说的到期债权则是指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对于已决债权,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被实行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实行的债权,此时可需要实行法院帮助实行;另一种则是法律文书已予以确认,但被实行人尚未申请实行的债权,此时为了最大限度的达成申请实行人的权益,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实行权。
3、被实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怠于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的方法或仲裁的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权利没办法达成。然而对于代位实行而言,被实行人是不是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不是能达到实行目的才是真的的意义所在。因此,被实行人虽然行使了债权,但并未完全达到实行目的时,依旧可适用代位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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