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理由
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理由
《民法典》自1日起实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留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国内民法典的拟定可能可以成为本世纪的最有影响力的立法活动。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初步完成,但在草案完成的过程中,民法学者也作出了应有些努力。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债法总则构成该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组成部分。本文内容所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文,经过课题组成员的讨论形成。就债权人代位权所拟条文,仍然有继续讨论的空间。本文对学者建议稿的条文所述有关的内容说明和理由,均代表个人看法,更欢迎读者批评。
国内民法关于债的保全规范的规定,尚不完备。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产生影响。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些权利,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要紧组成部分。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致其责任财产有降低之虞,债权不可以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怎么样健全债权人代位权规范,为国内拟定民法典所需要面对的课题。由于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达成的担保。债权人达成其权利时,需要借用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可以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些财产与债务人所享有些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由于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备支配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可以直接及于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即不可以直接用途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债权所具备的这一属性,成为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遭到损害的直接缘由。即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由于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人然存在达成不可以的危险。正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法有必要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得以直接对第三人倡导债务人所享有些权利,有效地弥补了债权不可以直接用途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这一固有缺点。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
由法国民法第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全有积极的意义,为国内法国家的民法常见规定。国内现行民法欠缺债权人代位权的完整规定,仅在合同法上规定有债权人代位权,并且也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保全。事实上,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只是国内民事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变通。正值国内起草民法典,有必要健全债权人代位权,将之适用于有必要和可能代位的债权保全,在债权总则部分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本节的规定旨在健全国内的债权人代位权规范。基于健全国内债权人代位权规范的基本目的,本节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附条件的债权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举证责任、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及成本负担、代位权的效力等,均做了相应的规定。第116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别人的资金债权,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能达成的,债权人可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除外。前款所称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是指基于身份关系的给付请求权与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金、人身伤害赔偿金等请求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使用诉讼方法。「说明」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要件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我们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我们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些已到期债权的权利。比如,甲对乙享有20万元的债权,同时,乙对丙享有15万元的债权并且已到清偿期,但,乙由于某种缘由不可以使其对丙的15万元债权,也没其他方法可供清偿甲的20万元债权,甲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达成,可以我们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丙为被告请求其支付所欠乙的15万元的债务。在本事例中,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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