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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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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因为国内以前并没代位权规范,民事诉讼法没对代位权的推行作程序方面的规定。《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等问题,均没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1.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的性质《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用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用管辖之分。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同的,由常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用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种类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备排他性。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用管辖的规定,第二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普通的地域管辖。《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备尤为重要的意义。大家觉得,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1)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种类诉讼的最大不同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征,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与裁判。假如将该管辖理解为普通的地域管辖,那样对于为数海量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依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置,而民事诉讼法对不少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外,假如要适用这类规定,第一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如此无疑使得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2)《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前者是针对特殊种类的民事案件,而后者是针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应当觉得,前者与后者是并不相同的特殊地域管辖。(3)不可以将《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的规定理解为专用管辖。从管辖理论上来讲,某类民事案件是不是专用管辖,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不然,不能觉得其为专用管辖。国内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四类案件是专用管辖,《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也未明文规定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为专用管辖,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并不是专用管辖。当然,假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次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法院专用管辖时,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该由有专用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应一律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债权人对在中国范围内没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如前所述,《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关于管辖的规定是特殊的地域管辖,债权人对在中国范围内没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是涉外民事诉讼。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该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篇章而言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该优先适用,只有在该篇没规定的状况下,才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篇章的规定。代位权纠纷是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应该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可以由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应该视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于涉外代位权诉讼。不然,债权人只能向海外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明显不合理,既不利于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违背了民一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故涉外代位权诉讼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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