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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后未经债权人赞同不能随便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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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公司与**思公司间原有业务往来。21日与4月2日,**界公司为**思公司向**杰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同年4月13日,**界公司与**杰公司签订针织面料定作合同1份。**杰公司共出货**界公司面料计价款939837.60元,**界公司收货后支付面料款907511.20元。至此,**界公司结欠**杰公司合同面料款32326.40元。18日,**界公司作为**杰公司与**思公司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依据自己公司账面所挂应对**杰公司货款,自愿为债务人**思公司承担债务,并承诺5近日支付给**杰公司货款50万元,余款在3月底前付清。6日,**杰公司因**界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而起诉至法院,请求**界公司给付欠款。起诉当日,**界公司给付**杰公司5万元。4日,**界公司以**杰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需要法院依法撤销其18日作出的还款承诺。

被告**杰公司辩称:1.原告**界公司所诉事实与理由有部分违反常理,作为公司财务职员不应该不了解自己公司与**杰企业的债权债务往来状况;2.**界公司向**杰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行为是债务加入,而非债权债务出售;3.**思公司即便在**界公司支付货款后,其向**杰公司提出水平抗辩的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4.**界公司自认其18日自愿作出了承诺,排除去胁迫等可能。综上所述,**界公司需要撤销其还款承诺的请求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属重大误解还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不是须经原债务人赞同;债务加入后,加入人未经债权人赞同能否撤回我们的加入行为。以下试作剖析。

1、**界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是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法,在市场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依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还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加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债务加入因为原债务人并存,第三人的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无须债权人赞同,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公告债权人时起生效;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的自发行为且对债权人有利,因此,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无须债务人和债权人赞同,承诺自到达债权人时生效。债务加入主要有四个法律特点: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为首要条件;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些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是什么原因)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界公司作为**杰公司与**思公司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将不是自己企业的债务记入财务账册,承诺付款并自觉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点。在债务加入时,**界公司无需征得合同债务人即**思公司赞同,且债务加入并不影响**思公司行使有关商品水平的抗辩权。债务加入后,未经债权人**杰公司赞同,**界公司不能随便撤回。

2、**界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不是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可撤销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们当事人、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了认识上的重大错误。在本案中,**界公司诉称仅欠**杰公司合同价款3万余元,因此,18日**界公司自愿作出付款承诺时,其财务职员应当了解该事实。但**界公司依旧对**杰公司作出针对自己公司账面上所挂应对货款5近日支付50万元,余款在3月底前付款的承诺,且6日仍向**杰公司付款5万元,这有悖常理。假如不是履行的付款承诺,那样就不必付5万元,而仅需付3万余元。因此,**界公司作出付款承诺时没有认识上的重大错误,以重大误解为由需要撤销18日作出的付款承诺,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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