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本金证据补强对砍头息认定的影响
案情介绍
2016年6月15日,任某厂向龚某平借款50万元,龚某平通过银行转账方法支付任某厂30 万元,另通过现金方法支付任某厂20 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任某厂于2017年6月15 日向龚某平出具延期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说明。因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双方于2017年12 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确定任某厂尚欠龚某平 113 万元。后因任某厂未能偿还龚某平此笔借款,故龚某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某平出借款项给任某厂后,任某厂给龚某平出具了借条,龚某平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因任某厂未能偿还借款,故龚某平起诉需要任某厂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现任某厂虽抗辩只收到龚某平借款30万元,另20万元是龚某平扣除的砍头息,但法院依据任某厂于2017年6月15日向龚某平出具的延期偿还龚某平50万元借款的借条及任某厂于2017年12月30与龚某平签的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中认同尚欠龚某平 113 万元的事实(其中63 万元已另案解决),且庭审中任某厂针对113 万元借款未能作出合理讲解,故法院对任某厂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任某厂是不是偿还了龚某平上述借款的问题,任某厂虽在2016年11月2日偿还龚某平10万元、2016年11月12日偿还龚某平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龚某平39万元,但因为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任某厂没办法证明以上还款系本案还款,龚某平将上述还款计算至其他借款并无不当,故法院认定任某厂并未偿还龚某平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
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任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龚某平借款本金 50万元及自2017 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根据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任某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任某厂于 2019年11 月30近日给付龚某平30万元
2、如任某厂未按时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龚某平有权根据一审判决申请强制实行;
3、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任某厂负担(任某厂于2019年11月30近日给付龚某平);二审案件受理费 8800 元,减半收取 4400元,由任某厂负担(已交纳);
4、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5、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看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质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规定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点,即应当将实质出货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因为本案的转账凭证只有30万元,现金 20 万元的借款是不是是预先扣除的砍头息:
本案实质借款50 万元,尽管转账凭证只有30 万元,但后期借条延期的签字与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均已对借条进行了证据补强,没有预先扣除砍头息的问题。《中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明令禁止砍头息,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任某厂向龚某平出具 50 万元借条后,一年后又在同一张借条上签字认同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任某厂在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上确认尚欠龚某平债务 113 万元(其中 63 万元已另案解决),其中50 万元为本案借款。本案虽只有30 万元转账凭证,但从任某厂三次对借款本金确认的证据来看,任某厂认同实质借款50万元,尽管其抗辩实质只收到 30 万元,但并未对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中载明的欠款作出合理讲解。这样来看,本案实质借款数额应为50万元。
第一,民间借贷以借贷合意+ 借贷事实为依据,借条是借贷合意的主要表现形式,转账是借贷事实发生的主要表现形式,因为产生借贷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绝对,因此不可以只认同转账的买卖形式而忽视现金出货形式。依据证据规则,倡导借款存在的一方对其倡导负有举证责任,龚某平已提供50万元借条和30 万元买卖凭证,虽20 万元借款的给付没买卖凭证但其提供了任某厂后期对借款 50 万元确认的借条和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该两份证据足以补强借条载明的 50 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第二,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任某厂虽抗辩本案存在砍头息,但并未对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中债权的构成作出合理讲解,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备法律约束力,其抗辩倡导缺少事实依据;最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任某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两次出具的借条和债权债务清偿初步意向协议有明确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应付其自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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