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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票据追索权,行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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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时效的性质怎么样,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审察?票据时效系民事特别法所规定的特别时效,该规范的产生有其特有些社会及法律渊源。《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票据时效期间超越,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这样来看,票据时效属消灭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9条仅就票据时效可中断和效力所及对象作出规定,其法律后果为对被追索对象重新起算票据时效,不能此作出票据时效属诉讼时效范畴,或时效中断后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推定,这与票据法法律体系及条文文义存在出入。票据时效规范设立的法律目的一方面是督促票据权利人准时行使权利,防止因时间过长而出现举证困难、债务人履行能力恶化等权利达成障碍。其次,票据是流通证券,对于流转便捷性和时效性有着较高需要,其中涉及较多经济主体,让其长期处在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其自己进步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并无益处。因此,无论是从票据时效性质还是买卖需要看,法院依职权审察、进一步规范该权利消灭规范,存在肯定必要性。

(二)票据到期后出售票据追索权是不是合法?票据追索权即持票人向其前手倡导支付票据款、利息及成本的请求权,属债权权益的一种。当事人通过合意出售该请求权以消灭前期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该票据权利的出售有其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出售行为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受让所得票据追索权利系对原追索权的继受,受叫人追索权行使对象范围准时效需要不能优于或大于债权出售人。如此对于被追索前手来讲,从主体准时效上,均没有加重其清偿责任的情形,自然没有任何利益损失,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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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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