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出售股权后,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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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企业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状况明悉,股权出售行为既不可以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可以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可以证明股权出售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付股权出售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权出售后,原股东退出企业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
3.一人企业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4.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如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第一,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但企业的债务一直存在。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第二,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不是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目前的资产负债状况予以充分知道,以便对是不是受让股权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讲,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知道;最后,结合公司法第63条的条文规定内容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离别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现股东如觉得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