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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还未到的股东出售股权后,对公司债务能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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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实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实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约规定了“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的原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未届出资期限即出售股权是不是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这也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出售股权的原股东是不是可依据此条规定追加为被实行人存在肯定争议。

多数看法觉得,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在出售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即出售股权”的情形,应付公司债务免责。但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能动摇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出叫人出资加速到期或者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之下,原股东仍应付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就第一种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公告中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实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实行手段无财产可供实行,已拥有破产缘由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法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在出售股权时,公司即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该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仍应付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就第二种例外情形,原股东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行为,是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状况下,可追加原股东为被实行人,以保护债权人的信任利益。认定原股东出售股权时是不是存在“恶意”,可结合股权出售的时间、股权出售时企业的资产情况、债务形成时间、出售行为是不是存在有违市场规律的异常、出叫人与受叫人之间是不是存在特殊关系、受让股东的资金情况、偿债能力等综合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国公司法》新增了未届出资期限即出售股权后出资责任的规定,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售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叫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叫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售人对受叫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样来看,出叫人并不可以因出售股权而完全免除出资责任,在一定量上也能遏制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恶意出售股权的现象。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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