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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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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虚假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不是倡导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不是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行为具备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即便对无效合同不倡导无效,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也应当主动干涉,宣告其无效。”笔者觉得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合同无效的倡导或请求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其有权决定是不是行使这一权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依据国内《》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需要不撤销合同而仅需要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不是都是当然无效,这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讲,撤销权行使撤销权需要符合规定的期限,超越该期限,合同即为有效。但,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没有期限制问题。笔者觉得,这种说法也是值得商榷的。第一,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权利应为请求权,理所当然应遭到正确行使其权利的期限限制。第二,对于一个业已存在甚至履行完毕但却又依法应属无效的合同,更不可以让其长久处于无效合同的不确定状况。如此非常不利于买卖的安全。所以笔者觉得对于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也应规定行使的期限,以买卖的稳定和安全。

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推行降低其财产损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力,它是债的保全规范的具体内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了具体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

债务人推行的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如舍弃债权,免费出售财产、债权、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债权,为别人提供担保等,处分行为既能够是免费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债务人推行的事实行为如遗弃其财物,债务人推行不会使其财产降低的非处分行为,如出租财物,债权人不可以对之行使撤销权。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须风险债权。所谓风险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该般财产降低到不可以清偿该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若债务人的行为并不可以使其财产降低至影响其清偿能力,债权人仍能受完全的清偿,也不发生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是不是风险债权,应以债务人推行行为时的客观状况为准,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是除斥期间,不可以发生暂停、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方法解决。需要指出的是,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免费的,则不论第三人有无恶意,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有偿的,则只有第三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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