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关系中免费保管人应注意什么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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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免费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利益关系来确定保管人的义务及责任程度,是符合民法的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的。据此,国内法律作出了无重大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就一般过失程度未作明确规定。
对免费保管人责任的认定可以使用两个标准:
一是使用较轻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认定保管人的责任。这就是说免费保管人所负有些保管义务应比有偿保管人为轻(假如有偿保管人应负与处置我们的事务同样的注意,那样免费保管人则应负一个普通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即买卖上必要的注意)。由于一个适当的普通的债务人在处置自己事务时一直比处置其他人的事务更为小心、小心。
二是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考虑免费保管的原因而减轻保管人的责任。换言之,无论保管人应负何种义务,都应负责,但应依据其免费原因而减轻责任。这两个标准具备肯定联系,比如:减轻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也会致使其责任的减轻甚至免除,但两者并不一模一样,由于根据较低的注意义务标准而确定免费保管人的责任,仍然需要认定保管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且并不排除依据免费保管的特征而减轻其责任。反过来讲,假如依据注意义务而使保管人免除责任是不公平的,而需要使保管人负责,也可以可以使保管人被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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