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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应该成为国家的提存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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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应该成为国家的提存机关

提存规范来自于罗马法,目的在于解除因债权人是什么原因导致债务不可以准时清结而延续于债务人的责任。依据目前民法界较权威的讲解,提存是指因为债权人是什么原因而没办法向其出货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规范。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债的一种消灭缘由。

市场经济的深入进步势必致使提存行为的增加,而国内现在尚无明确的有关提存的法律规定。提存涉及3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提存人和债权人之间系私法上的关系,民法界对此无甚疑义;而提存机关应指什么机构及其性质,则尚有非常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说法:第l种说法觉得提存机关是指“有关主管部门”第2种说法觉得提存机关是人民法院,第3种说法觉得银行也可以成为提存机关,第4种说法觉得提存权关应是公证处。笔者觉得,国内应有公证机关负责提存事务,并且这一点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提存机关应有些法律特点

剖析提存机关的法律特点应从提存的性质入手。关于提存的性质,有着种种不一样的学说,主要有:公法上的关系说,该学说觉得,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受领提存物代为保管.系公法上的义务。国家为处置非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准为第三人之契约说。私法上的特别契约说。早期的民法理论倾向于第种说法.伴随国家干涉私法范围理论的渐渐深每人心,国内法系国家已趋向公法上法律关系学说。

笔者觉得,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的自的也在于消灭即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提存具备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原因,自无疑问。但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机关,同意提存标的物代为保管与将提存物发至债权人,系公物上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以提存机关的行为为中介.始生消灭成效,故而,提存具备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原因亦应无疑。不过,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关系的打造也依靠于订立特殊的提存契约,提存机关的中介性质较为明显。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提存中因各当事人的不同关系而分别存在,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机关的关系则为公法关系。

从提存的性质剖析不难看出,提存机关具备如下特点:提存机关应为国家所设立的机构。因为提存机关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公法性质,提存机关不可能是企业,也不应是一般营利性的服务机构。提存机关应具备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提存行为的发生是以提存人与提存机关订立的特殊的为第三人得益的合同作为基础的,这种合同虽具备公法性质,但不应涉及行政管理等国家权力。提存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其他部门作为提存机关的缺点

明晰了提存机关的法律特点后,笔者拟对现在有关提存机关的几种说法作一剖析。

觉得提存机关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担任的说法源于80年代初期的某些法律著作,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第一,这种说法在定义上是非常不清楚的,“有关主管部门”到底应是债权人的主管部门还是债务人的主管部门,抑或是一同主管部门,完全没说了解。再者,计划经济体制下,大多数企业隶是政府机构,所以企业存在“主管部门”,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大部分企业成为脱离政府的法人实体,也就无所谓企业的“主管部门”。因此,这一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说法目前应被摒弃。

有人觉得法院应成为提存机关,其依据是西方有的国家设置有提存所,隶是法院。笔者觉得,这一提法即没搞了解西方“提存所”的性质,也没结合中国的国情。西方国家的提存所虽隶是法院,但具备非常大的独立性,并非审判机关的一部分。国内自50年代开办提存业务以来,并没设置提存所的实践。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能在宪法中规定得非常明确。提存作为特殊的债的消灭方法,本身存在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假如法院开办提存业务,而发生提存纠纷又由法院判决,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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