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剖析
1998年5月,申请人**渣华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BinJi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约第2条内容为:“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国仲裁。”双方当事人事后没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申请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背面条约第2条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两种约定相互排斥,该条约约定的处置争议的管辖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清楚。条约仅规定:“在中国仲裁”,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条约缺少《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拥有的构成要点,申请人对该仲裁条约的效力有异议。依据《中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约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约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约是有效的。该条约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和司法管辖问题,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该条约既约定在中国法院审理,又约定在中国仲裁,依据中国法律,假如双方事后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依据该条约,有关争议不可以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该条约并非一个简单的仲裁条约,而是一个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条约。即便该条约中有关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约的效力,即这个条约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背面条约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察觉得: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约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约,旨在确定解决该提单项下争议的渠道和办法。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假如约定了提交仲裁,那样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可以同时进行,不然就违背了仲裁规范的根本原则。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约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至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约有效的问题,因为申请人并没需要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