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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息部分是不是可直接用以抵扣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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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实质利率明显超越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以四倍为限予以保护,支付超越四倍利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

案例索引

《帅远林、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争议焦点

超越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息部分是不是可直接用以抵扣借款本金?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本案再审申请焦点是:

1、关于102.5万元的现金未认定为本金是不是错误;

2、关于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是不是错误。

1、关于102.5万元的现金未认定为本金是不是错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负有举证责任。依据1、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帅远林、李伟在二审对出借一笔52.5万元、一笔50万元现金的陈述与二人在一审所作的状况说明前后矛盾。具体是,关于52.5万元现金,一审中《关于102.5万元现金支付状况说明》表述为帅远林从其现金货款中筹备50万元及与李伟将二人随身所带现金2.5万元借给严君华,共计52.5万元;二审中李伟称该款是从帅远林处拿的,帅远林称这笔款他记不清了。关于50万元现金,一审中《关于102.5万元现金支付状况说明》表述为帅远林从其现金货款中筹备50万元借给严君华;二审中帅远林称现金拿了30多万元,提前拿了10多万元的酒。严君华称未收到102.5万元现金,且2011年6月28日所谓的50万元现金借款实为利息,其出具1000万元借款借条,实质只收到950万元。因此,二审法院经审察并结合有关事实,综合出货凭证、支付能力、买卖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陈述出货细节经过等原因,觉得帅远林、李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02.5万元系现金出货,应认定102.5万元不是借款本金范畴,并无不当。

2、关于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

是不是错误

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好好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规定,2015年9月1近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上述规定实行前的司法讲解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利息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合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据当地区的实质状况具体学会,但最高不能超越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8397.5万元,已归还11050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越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成本,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顺序抵充:

(一)达成债权的有关成本;

(二)利息;

(三)主债务”的规定抵扣本金,至帅远林、李伟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

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以上规定,认定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实质利率为月息5%,明显超越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以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认定华瑞鼎兴公司、鱼塘煤矿、牛吃水煤矿、陈家沟煤矿支付超越四倍利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认定《对账确认》针对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还息、还本及尚欠本金、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没办法律约束力,均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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