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约定一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债权人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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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同债务应怎么样认定?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利益应怎么样平衡?这是国内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中非常重要的课题之一,在法学理论中长期存在巨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进步变化。
原《婚姻法》以债务是不是为“夫妻一同生活所负”作为判断夫妻一同债务的核心标准。这一标准对债权人苛以较高的举证义务,在实践中引发夫妻借用“假离婚”等方法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
为扭转此种现象,《婚姻法司法讲解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所订立的债务,只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推定为夫妻一同债务。这一立场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同时存在矫枉过正、损害非举债方配偶权益的问题。
有关收据均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原告倡导相应债务系在夫妻一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判断是不是是夫妻一同生产经营,要依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与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用途等综合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物料,被告王某某则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法向原告偿还物料款,购买行为与付款行为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足以认定上述债务是在夫妻一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有关问题的讲解》第三条关于夫妻一同债务的认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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