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菊梅,女,一九七七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修武县方庄镇小凤洼村娘家。委托代理人崔习云,男,五十二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爸爸。被告孙武山,男,一九七三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黄堤镇北马场村。委托代理人孙松山,男,一九六六年10月10日生,汉族,状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花金涛,男,成年,汉族,新乡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菊梅诉被告孙武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二OO一年底经媒人介绍结婚,结结婚以前被告赞同我带孩子,但结婚以后四个月却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常因嫌弃我带孩子,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二OO二年6月30日夜,为孩子吃奶一事被告又打我和孩子,并恐吓要将我儿子撕开,我一气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多次托人说情,并保证将来不再嫌弃孩子,我跟他回家了。但被告并未改好,二OO二年腊月二十,因家里电视失窃,被告生气又将我打了一顿,我又回了娘家,并居住到今天。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与被告确无感情,坚决需要离婚,我结婚时买的家俱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认可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两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人孙在仓、孙在常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财产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有异议,觉得孙在仓的属传来证据,需要李文花出庭。本院觉得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属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可以出庭,经法院允许后方能提交书面证言,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需要,不予采信。孙在仓虽出庭,但其陈述状况均是听原告自己讲的,不具证明效力。对于其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OO一年10月24日,原告崔菊梅与修武县方庄镇农民孙志平离婚,其婚生子孙帅由原告抚养。同年腊月,经媒人孙在仓、孙在常介绍,原、被告认识,腊月十九举行典礼仪式,二OO二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结婚以后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二OO二年6月30日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说合,二人和好。同年年底,因生气原告第三回娘家,并居住到今天。二OO三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18000元。原告婚带嫁妆有:被子八条、床单四条、煤气灶带柜一套、邦德牌自行车一辆、三组合低柜一套、电视组合柜六件、高组合柜三件、梳妆台一个、沙发单人、双人三人各一件、双缸洗衣机一台、海陵100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存放于被告家。婚带嫁妆冰柜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娘家。原、被告结婚以后无一同存款,无债权,有一同债务300元,债权人为原告姨妈。本院觉得:原、被告结婚以前认识不足1月时间便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在之后一年的一同生活期间,二人时有吵打,感情一般,特别是二OO二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后,当年年底原告就因二生活气回娘父母住到今天。这样来看,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以后未打造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一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300元,应由双方一同偿还。原告的婚带嫁妆属原告结婚以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且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崔菊梅与被告孙武山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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