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
国内破产法对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规范尚不够具体,有待进一步健全。立法设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时,应当考虑申请重整的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意愿和能力与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原因。立法应允许债务人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起自行管理的申请。在自行管理模式下,立法应当区别调查及检查权、撤销权及追讨财产型职权、重整事务型职权、监督权等职权,在债务人和管理人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债务人管理层聘任专业机构和职员的报酬支出是破产成本,管理层自己的报酬则是共益债务。在自行管理模式下,重整有关参与职员的报酬数额及确定方法应适用特殊的规则。
《中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企业可以由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在不一样的立法体系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规范和德国1994年破产法改革后引入的“债务人自行管理规范”均是典型代表。韩国与国内台湾区域将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管理主体限定为管理人,但又规定该管理人原则上由债务人的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唯出现特定状况时方选派别人。由债务人的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管理人的管理模式,无需进行实质性的财产和业务交接,因此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无本质差别。
债务人自行管理是美国破产法首创的重整管理方法,它可以最大限度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企业与经营状况熟知的优势,减缓重整程序对债务人持续经营的冲击,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因此被很多国家的重整立法所借鉴。现在,在国内的重整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使用自行管理模式的案例,这种重整管理模式因其自己显著的优点,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但国内《企业破产法》仅在第73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作有简略的原则性规定,难以满足重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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