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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明义诉全鹏樵交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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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明义诉全鹏樵交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青山交易合同纠纷中,买方以卖方未履行合理管理青山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双方在平时交流中对于标的物品质的评价、种子公司对供应种子的跟踪记录、农业专业机构出具建议、行业惯例与标的物价格变动等原因予以综合认定。

因为标的物在争议发生期间仍处于成长期,其成长情况受气候、管理、采收时间等原因的影响具备不稳定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并在标的物成熟后责令当事人准时处置商品、保全价款。

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杜明义诉称:杜明义与全鹏樵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了《蔬菜交易合同》,约定全鹏樵将它种植的39.5亩白萝卜以9200元/亩供应给杜明义,杜明义在收成萝卜时发现萝卜虫眼或灰霉点超越10%的,有权终止合同并需要全鹏樵退回合同内未收成面积对应货款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杜明义向全鹏樵支付定金182 000元,但杜明义于2022年1月上旬到全鹏樵处收萝卜时,发现案涉萝卜基本上全部存在灰霉点,全鹏樵亦承认萝卜存在灰霉点,杜明义遂于2022年1月15日电话公告全鹏樵解除合同,并需要全鹏樵退还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182 000元,全鹏樵到今天未退还,故请求判令:
1.确认双方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蔬菜交易合同》已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2.全鹏樵返还杜明义定金及预付款182 000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全鹏樵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蔬菜交易合同》属实,但全鹏樵已按约定全方位履行了合同义务。萝卜灰霉点是指霉烂斑点,案涉萝卜卜身上的小黑点是杜明义未准时接收案涉萝卜所致,并不是灰霉点。杜明义之所以需要解除合同,是由于合同签订后至案涉萝卜成熟收成期间内,萝卜价格已降低至3000元|4000元/亩。杜明义既不按约定接收萝卜、又不清偿欠付萝卜款的行为,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
1.驳回杜明义的诉讼请求;2.杜明义支付全鹏樵剩余萝卜款181 400元。

针对全鹏樵的反诉,杜明义辩称:案涉萝卜存在灰霉点,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杜明义已公告全鹏樵解除合同,故杜明义无接收案涉萝卜并清偿欠付萝卜款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0日,全鹏樵(甲方)与杜明义(乙方)签订《蔬菜交易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它种植的白萝卜39.5亩以每亩人民币9200元卖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80 000元,在接收第二车萝卜期内结清货款;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要负责给乙方管理好合同对应范围内的白萝卜,保证白萝卜没遭到病虫害的影响;乙方收成白萝卜时,发现甲方并没按时管理好白萝卜成长期内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需要甲方赔偿乙方双倍损失;乙方在收成白萝卜时发现白萝卜虫眼或灰霉点超越10%,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需要甲方退回合同内未收成面积对应货款;乙方在2022年1月22近日需要扯完在甲方购买的本次萝卜,如未扯完,乙方自愿舍弃购买的萝卜。

案涉萝卜种植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4日之间,萝卜成长期一般情形下为3个月左右。自2021年12月7日起,全鹏樵曾多次公告杜明义接收萝卜,但杜明义均予以拒绝。之初,杜明义在与全鹏樵的微信聊天中认同案涉萝卜是“好萝卜”,称未接收萝卜是由于运送萝卜的冷藏车因道路缘由进不了装运萝卜的场地。之后,杜明义称在案涉萝卜中发现灰霉点,因此电话公告全鹏樵解除合同并需要全鹏樵退还已给付的181 400元。案涉《蔬菜交易合同》签订时双方商定价格为9200元/亩,而至2022年1月左右,市场价格已降低到3000|4000元/亩左右。全鹏樵系在重庆益农农业公司购买萝卜种子,该公司对售出的种子均会跟踪记录,该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对案涉萝卜作出的察看记录载明:萝卜色泽正常,未发现斑点及虫眼,未发现有病虫害;特别提醒种植户:萝卜应当令采收,准时销售。超越采收期的萝卜或许会出现变形、黑点等现象。

案例评析

“卖青山”系近年兴起的一种农林商品买卖模式,本案即交易双方在履行青山交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买方是不是有权以卖方未履行合理管理青山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案涉萝卜在争议期间毁损、灭失的责任分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所面临的证据采集难、涉农专业事实认定难、标的物在争议期间有毁损、灭失风险等问题,系青山交易纠纷案件中容易见到的共性问题,审理法院在认定相应案件事实时所适用的评判标准,与为预防证据和商品灭失而采取的证据、价款保全手段,对相同种类案件的审理具备肯定的借鉴意义。

1、“卖青山”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合同

“卖青山”系以尚未采收的农林商品作为标的物的交易,主要风靡于西南及两广区域,是一种具备地域特点的新型农林商品买卖模式。在此种买卖模式下,买卖的标的一般按亩计价,买卖时间可为青山成长周期内的任一节点,价格不因青山的产量变化而改变,也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卖者是按其欲供应的青山的质和量为依据定价格,而买者除青山现在的情况外,还要预测以后可能达到的规范,定价格,双方在价值上进行磋商,最后以双方均可同意的价格水平签订契约。u0002青山交易契约的达成,致使标的物的风险与收益在交易双方之间完成转换,若商品成熟后产量高、单价高,买方将获得更多收益,卖方将实质产量与市场价格可得收益部分让渡于买方。相反,若商品成熟后产量低、单价低,卖方可能承受亏损,买方自合同签订后便承接了卖方的产量与市场价格风险。

近年来,伴随农业生产日益专业化、地区化,“卖青山”这种“客商+农户”买卖模式在国内农业大省愈发活跃。卖方多为当地的农业生产大户,具备成熟种植经验,但在获得信息及谈判方面能力不足,在营销环节中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加上商品种植规模大、生产周期长,农户在前期已投入巨大,很难再承受青山的产量及价格风险。相较而言,买方持有充裕资金及广阔销售途径,想为后续盈利而冒险。农户将青山供应给客商,并由农户继续管理青山,由客商负责后续营销,既能帮助农户收购资金、分散风险,又能为商贩提供商业机会和技术支持。这种交换关系,打造在价值规律基础上,充分彰显其合理性。基于如此做的结果,不论买者还是卖者,都将从经营中获利。前者供应青山达成我们的劳动成就,后者则在继续经营中获利。u0002“卖青山”买卖模式的推行,对于盘活农业资源、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生产要点合理流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进步格局具备要紧意义。

不同于一般交易合同,青山交易合同具备其特殊性,主要体目前:(1)标的物的数目及品质具备不确定性。在传统农商品买卖中,商品的数目、水平、等级规格等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得以明确。而在青山交易中,因为标的物为尚未采收的农林商品,交易双方仅能就商品的采收时间、采收范围及出货标准(如有无虫眼、霉斑点等)进行约定,而商品的数目、长势、等级规格(如大小、重量等)不在分析范围内;(2)买方须自行承担产量及市场价格变动风险。有别于一般交易合同,在“卖青山”买卖模式下,卖方基于合同约定只需要向买方出货约定青山范围内的商品,不对产量及市场价格负责。因此,“卖青山”具备市场投资性质,买方在购买前需自行核查标的物的成长状况,充分知道标的物的近况和缺陷,并判断商品供需状况及市场价格走向,一旦参与买卖意味着买方同意相应风险,包含但不限于实质产量与预计产量不符、市场价格变动、长势不齐等风险;(3)卖方在买卖完成后仍负有管理和品质保障义务。传统的农商品交易一般为“钱货两清”,买卖完成后,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了结。青山交易合同订立时,因为标的物尚未成熟采收,仍有管理需要,卖方作为专业农业生产者,在田间管理及病虫防害等方面富有经验,将青山交由卖方保养维护,显然更有益于标的物的健康成长,达成价值最大化。基于此,交易双方总是在合同约定由卖方在合同签订后继续对青山进行保养维护。

本案中,全鹏樵与杜明义签订的《蔬菜交易合同》约定,全鹏樵将它种植的39.5亩白萝卜以每亩9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明义,全鹏樵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负责给杜明义管理好合同对应范围内的白萝卜,并保证白萝卜没遭到病虫害的影响,杜明义在萝卜成熟后准时采收并支付剩余货款。前述条约约定,符合“卖青山”买卖模式的典型特点,双方据此成立青山交易合同关系。

2、青山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难题

(一)对尚未采收的商品进行调查取证难

在青山交易纠纷案件中,因为合同中约定了卖方的管理和品质保障义务,双方在诉讼中一般会对标的物的品质发生争议,而在标的物尚未采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其成长状况总是很难查明。一方面,因为标的物尚未成熟采收,其成长形态受气候、管理、采摘时间等原因影响容易发生变化,具备不稳定性,法院须把握好调查取证时间。在标的物尚未成熟的状况下,若贸然提前采收,必然会干扰到商品品质,减少商品经济价值,此举无异于“杀鸡取卵”,实不可取。相反,若标的物已成熟,而审理法院未能准时组织证据保全,则大概致使标的物的成长形态发生改变,最后影响到对商品品质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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