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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担保人能否在实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实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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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金某给予张某甲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买石子的预付货款,张某甲在收到该汇票后,因种种缘由未向金某提供同等价值的石子,金某多次需要张某甲退款未果后,将张某甲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张某甲未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件进入实行阶段。该案进入实行阶段后,第三人张某乙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汽车为张某甲提供实行担保,并经申请人金某赞同后,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且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在张某甲未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的状况下可直接实行其本人名下的财产。后因张某甲未根据实行和解协议履行,金某向法院申请恢复实行,需要处置张某乙名下的汽车并追加张某乙为被实行人。

法院审理

该案的争议问题有两点:第一点是对第三人张某乙名下汽车处置问题。法院觉得,虽然张某乙以自己名下的汽车作为实行担保,但经法院调查之后发现该汽车实质价值不大,若仅处置张某乙名下汽车的话,后续结果大概是没办法保证申请人金某的合法权益全部兑现。第二点是追加第三人张某乙为该案件被实行人的问题。法院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实行人的申请恢复实行并直接裁定实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能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实行人;同时,张某乙并没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实行人张某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法定情形,在此状况下没办法追加第三人张某乙为被实行人。后申请人金某通过提起诉讼的方法追究张某乙的保证责任,该案件后续已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

法官说法

实行担保,是指担保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为担保被实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实行担保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实行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若被实行人在暂缓实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或者期间有转移担保财产等损害申请实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申请实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实行,并需要直接实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需要强调的是,此时并不可以将担保人直接变更、追加为被实行人,只能实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但假如第三人在实行过程中书面承诺自愿代被实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实行人申请将实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实行人,法院应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在实行中,被实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实行人赞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实行及暂缓实行的期限。被实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实行被实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实行人或者别人提供实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实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实行期限届满后被实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实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实行人的申请恢复实行,并直接裁定实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能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实行人。实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实行人有便于实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实行该现金、银行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实行过程中,第三人向实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实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实行人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实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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