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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强制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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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基于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范实践产生的很多问题,结合国内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范改革趋势,对实质施工人借用资质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合同效力即便作否定性评价,但如实质施工人符合法定条件,其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倡导工程款的请求权。对承包人被强制实行,实质施工人能否请求排除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强制实行,因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引导,实践中或支持或否定、裁判结果不一,以至于相同或大体相似案件在不同地域存在着不一样的裁判结论。本文在梳理此类纠纷正反两方面实践案例基础上,通过实证剖析、规范检视、权源探讨,提炼符合法理、事理、情理的一般性裁判规则,希冀为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些许裨益。

裁判要旨

通说觉得,实行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系债权人代位权,即债权人直接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倡导权利。对承包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实行人请求实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享有些到期债权,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实质施工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所提异议,其请求权基础亦为债权请求权。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四百九十九条赋予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提出实行异议之诉,审察判断实质施工人能否排除强制实行,在原则把握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对实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质、效力为基础,对各自依托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蕴含价值和立法目的等予以剖析,并结合对实行标的具备的权利缺陷负有过错、实行标的有关权利行使等具体情形,探索确定各方对实行标的所享有些权利何者优先、何者劣后。

本案基于到期债权系殷某个人投资、组织施工所形成,款项性质系质保金,承包人对该债权形成无任何投入,到期债权依法不属承包人的责任财产,申请实行人对该到期债权不可以形成合理信任等,认定实质施工人殷某对该到期债权依法享有些权利优先,有权据此排除强制实行。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牡丹江西安区人民法院黑10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二审:黑龙江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黑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再审: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黑民再187号

基本案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牡丹江西安区人民法院黑1005执异11号实行裁定,恢复对某彩公司在某林土地中心未结算的工程款1191163.99元的实行。事实与理由:某彩公司与殷某恶意串通,不真实陈述殷某为实质施工人,妨碍李某达成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相他们提出请求,而不可以向与其没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殷某无权请求排除实行,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继续对诉争工程款的实行。

殷某辩称,2017年某林土地中心就“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殷某以独立施工人身份承揽,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殷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质履行完成,某林土地中心未结算诉争工程款系殷某所有。

某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殷某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工程全部由殷某组织施工,其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没有进行管理、施工和投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西安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圆通讲寺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某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李某申请强制实行。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保全了某彩公司在某林土地中心的诉争工程款。殷某觉得该笔款项属其个人所有,提出实行异议。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暂停实行。李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某彩公司与殷某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殷某挂靠某彩公司负责“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款除交纳某彩公司挂靠成本外,均属殷某所有。殷某在该工程中是独立的具体施工人,可用某彩公司账户,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结算与某彩公司无关,项目盈亏由殷某自行承担。
2019年7月12日,某彩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案涉工程系殷某独立承揽并组织施工,独立承担责任。除交纳某彩公司挂靠成本外,工程款均属殷某。该项目约定工程造价为548727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6128357.76元,已拨付4935193.77元,余1193163.99元未付。该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验收,诉争工程款应属殷某所有,与某彩公司无关。

截至2018年9月13日,某林土地中心已拨付某彩公司除诉争工程款以外的工程款4935193.77元,该款由某彩公司分5次向殷某指定账户及个人拨付完毕。西安区法院实行裁定保全的某林土地中心未拨付的20%工程款1191163.99元,性质为工程质保金。项目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19年6月25日终检合格付10%、2020年6月25日合格一年后付10%。

裁判结果

西安区法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黑10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上诉。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黑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实行诉争工程款1191163.99元。殷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依检察机关抗诉,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于2022年8月1日黑民再187号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保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觉得:本案系李某申请实行、法院保全诉争工程款后,殷某提出异议所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实行被实行人对别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公告该别人向申请实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置”的规定,应作为实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对诉争工程款应否继续实行的裁判,需基于殷某对该款项是不是享有实体权益、如享有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实行而进行。具体剖析评判如下。

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是不是享有实体权益。依据《土地整治合同》《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及殷某举示的采购建材及雇佣工人等证据,结合诉争工程款支付等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诉争工程由殷某实质投入并组织施工完成,某彩公司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管理及投入。案涉工程虽系殷某借用某彩公司名义施工,不为法律所允许,但依法应认定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

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些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实行。如前述,李某系以某彩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实行诉争工程款,而殷某系为实质施工人,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二者衡量,对诉争工程款殷某所享有些权益更具优先性,有权据此排除实行。

其一,从权利形成基础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对于案涉工程,某彩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质施工,殷某系工程的实质投入方,诉争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来自于殷某的实质施工行为。

其二,从款项最后归属看,与某彩公司相较,殷某基于实质施工行为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终局性。某彩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处于转收、转交地位,殷某则享有最后权利、依法应被认定为诉争工程款的实质权利人。

其三,从享有合理信任看,殷某、李某所享有些请求权基础虽均为债权请求权,但因殷某为实质施工人,就诉争工程款的请求权更具直接性、针对性、终局性,特别是诉争工程款中大部为已物化的建设材料成本和施工劳动报酬,故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所享有些法益优先。

其四,从实行与否成效看,因某彩公司对诉争工程没任何投入,诉争工程款依法不应认定为某彩企业的责任财产。故确定由实质权利人殷某享有,未损害基于另案申请实行的李某的合法权益。反之,如将诉争工程款予以强制实行,则无因由地增加了某彩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当损害了实质权利人殷某的合法权益。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实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实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察,理由成立的,裁定暂停对该标的的实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觉得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实行人提起实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实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实行被实行人对别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公告该别人向申请实行人履行。该别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实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实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标准判断其是不是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土地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证据判断;已登记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根据有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根据实质占有状况判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根据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字判断;有价证券由拥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推广托管机构名义持有些,根据该机构登记的实质出资人账户名字判断;股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根据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实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实行标的权利人与根据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同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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