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人身损害致使性功能丧失——配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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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李某的老公姚某因腰部疼痛,入成都第二人民医院(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医院于2月14日、7月2日、9月23日三次对姚某行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因医疗事故,术后姚某马尾及右肢神经病变,现在仍遗留有右足全肌瘫、轻度排尿障碍、性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别为6、7、8级伤残。
1日,姚某与二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二医院赔偿姚某15万元。
31日,李某以二医院医疗过错致使姚某性功能丧失,侵害配偶性权利,诉请法院判决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2万元。二医院辩称,尽管其在治疗姚某时存在过错,但并没对李某推行任何侵害,李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同意害人,不可以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倡导精神抚慰赔偿,况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的程度,赔偿数额也不可以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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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觉得,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不为别人所妨害而就自己健康享受利益之权利。李某为已婚妇女,与老公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些权利,且该权利是生命健康权范畴。李某以此权利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予受理。本案中,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李某的老公姚某性功能障碍,侵害了姚某身体机能健康权;同时,姚某性功能障碍致使李某失去了婚内正常性行为的权利,导致李某生命健康权缺损。因此,二医院的侵害行为不只侵害了姚某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李某与姚某是基于不同内涵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讲解》(下称“人身损害讲解”)规定第一款关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缘由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第三款关于“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别人的侵权行为与其他致害缘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李某以直同意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李某遭受人身损害的紧急程度,因性权利为抽象定义,其损害后果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能对已婚妇女的重要程度不需要证明,李某此项权能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下称“精神损害讲解”)规定规定的“紧急后果”。综上,李某请求二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对赔偿金额酌定为2万元。根据国内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讲解”规定、“精神损害讲解”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款、规定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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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被告二医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判决保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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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受害人的配偶是不是为适格诉讼主体、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直接性的赔偿还是间接性的赔偿。本案明确了人身损害致使性功能丧失的,其配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就健康权遭到的损害需要精神损害赔偿。
1、配偶是不是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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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是以身体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好的劳动效能的状况。国内民法通则规定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来自天然,与自然人个体密切关联。作为健康权的组成部分,性权利也来自天然。性是每一个自然人的基本生理属性,性行为则是人的基本生活要点,既是人类生育的本能,又是生理与心理的需要。正常的、健康的性功能可以保证和满足大家对性的生理与心理的欲望。因为人的性别自然属性和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夫妻之间的性利益一直表现为一个整体,彼此以他们身体健康为达成性利益的首要条件条件。性利益的获得需要拥有两个要点:一是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性功能的健全发挥。这也是健康的两个要点。在性利益上,配偶之间一同拥有一个健康权。侵害一方的性利益,势必侵害其配偶的性利益。本案二医院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损害李某作为其配偶的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但使其发挥遭到限制,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性利益。正是二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李某与姚某一同拥有些、包括性利益在内的健康权遭到了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讲解”对赔偿权利人的概念,“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缘由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李某以侵权行为的直同意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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