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应否对术后遗留异物的医疗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易顺发
被告北京乳房肿瘤结核病医院(以下简称结核病医院)
1、案情
15日,原告易顺发因患气管恶性肿瘤到被告结核病医院就医,19日结核病医院为其进行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术后易顺发恢复好。
24日,CT检查显示易顺发气管内有一段长6-7cm的异物,经检查为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后导流管遗留,当晚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残留管取出术,术后易顺发伤口愈合及恢复状况好。术后两日左右易顺发出现腹泻、呕吐状况,易顺发继续在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后状况有所好转,15日易顺发出院。整个治疗期间易顺发共花费医疗费68235.12元,其中19日至6月15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41530.92元,24日至6月15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6186.94元。易顺发觉得结核病医院首次手术将塑料管遗留在气管内,紧急不负责任,第二次手术术后出现腹泻、呕吐状况,直至出院尚未痊愈,结核病医院两次手术均不成功,应承担19日首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有关损失。故易顺发需要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其19日首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8?920.92元。结核病医院辩称首次手术非常成功,出现导流管遗留系医疗意料之外,不认可赔偿首次手术期间的成本,赞同承担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及误工等合理成本,但第二次手术后易顺发出现呕吐、腹泻系消化系统疾病,与呼吸系统手术无关,不认可承担因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成本。
2、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结核病医院在为易顺发进行手术时将部分导流管遗留在易顺发体内,其过错行为使易顺发不能不第三进行手术将体内残留的导流管取出,给易顺发导致经济损失及身心痛苦,故对导流管取出术及术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次所采取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易顺发治疗原发成人两性疾病所需,术后虽将导流管遗留,但手术成效好,易顺发需要结核病医院赔偿首次手术的成本依据不足。易顺发不可以证明腹泻、呕吐系因第二次手术所致,不可以认定第二次手术与腹泻、呕吐存在因果关系,但因结核病医院不可以将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成本从第二次手术后的成本中离别,故对结核病医院不承担治疗腹泻、呕吐有关成本的辩解建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原告易顺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96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3、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首次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将导流管遗留在易顺发气管内,首次手术所产生的有关成本及损失结核病医院是不是应当承担。对此存在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医疗行为导致病人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核病医院首次手术存在过错,并导致了人身损害后果,因此结核病医院应当对首次手术所产生的成本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建议觉得,结核病医院的首次手术虽然存在过错并导致了损害后果,但依据病人的病情及手术后的康复状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首次手术基本上是成功的,而首次手术系为病人治疗原发成人两性疾病所需,应由病人自己承担,结核病医院应当只对医疗过错所致使病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首次手术产生的有关成本。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是:
为治疗原发成人两性疾病所采取的医疗手段,即便发生了医疗过失,但从治疗原发成人两性疾病的意义上讲已经获得了成功,并且医疗过失并不影响该医疗手段获得的成就在病人身体上得以达成,那样治疗原发成人两性疾病所产生的有关成本应当由病人承担,医方仅需对因弥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的首次手术即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为治疗易顺发气管恶性肿瘤所需,手术中虽发生了遗留导流管的过失,但依据易顺发手术前的病情及手术后的身体康复状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已经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成功,并且该导流管遗留的医疗过失并未影响此次手术所获得的成就在易顺发身上得以达成,因此此次手术所产生的有关成本应当由易顺发自己承担。为弥补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后果,需要为病人进行第三手术以取出首次手术后的遗留物,因此第二次手术的发生就是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第二次手术所致使的成本及损失即为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结核病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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