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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夫私自接生 产妇子宫被切责任哪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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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杜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镇卫生院。

被告李某系某镇卫生院妇产科大夫,因为近几年乡镇卫生院福利待遇不高,李某为多赚些收入,于是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状况下,凭借自已多年的从医技术,在家里私自开设起诊所来。
2003年11月6日19时许,原告杜某怀孕第三胎来到李某家等待分娩,李下班后为其接生,至深夜23时55分,杜某产下一女宝宝,而杜某却产后大出血不止,李某采取手段,但大出血未得到有效控制,至凌晨二时许,李某陪同杜某到县医院救治。但县医院受医疗条件所限,杜某不能不转入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3年11月18日出院。杜某在住院期间其子宫被行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杜某觉得子宫被切除是因为李某在接生过程中技术处置不当大出血后没准时抢救所导致的,遂向法院起诉需要李某和某镇卫生院赔偿损失54000元。李某则辩称其在接生过程度中没任何技术上失误,也没贻误抢救时间,出现大出血是因杜某自己凝血功能障碍所致,李某并申请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别。经医掌握鉴别觉得:
1、病人在李某家里分娩,无任何记录及有关资料可供参考,依据病情剖析,病人系产后大出血诊断成立。
2、李某家里不拥有抢救设施,没办法进行准时的救治,使杜某丧失了最好治疗机会,这是致使其子宫切除是什么原因之一。某镇卫生院对原告的起诉则倡导李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院无关,其院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觉得,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私设诊所,其行为具备违法性。在产妇出现大出血将来,因为李某家里不拥有抢救设施,丧失了最好抢救机会,由此导致并扩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李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已被医掌握鉴别结论所证明。李某倡导原告凝血功能障碍是出血缘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第三次分娩不到合法医院生产,而选择在私人家里,具备自冒风险的心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李某在下班后于家里接生,不是职务行为,某镇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3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评析]:

本案李某作为在职的专业妇产科大夫,其在家里私设诊所,为她人接生小孩,因为不拥有抢救条件,贻误抢救机会,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从后果来看是相当紧急的。两级法院判李某承担三万元民事责任,从私法的角度落实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但从公法的角度惩罚功能好像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笔者试从本案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入手谈谈我们的怎么看:

1、关于本案的性质

因为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在这方面的管理较为严格,对行医者的资格和行医活动,拟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规范。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拓展医疗服务活动,这是非法行医行为。被告李某未获得执业许可证,在家里拓展医疗服务活动,是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和计算标准办理。《医疗事故处置条例》是行政法规,自一颁布,即遭到不少批评。《条例》具备行业保护色彩,赔偿标准低,还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予赔偿,没能非常不错地体现生命的价值和人格尊严。

有人担忧,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置,过错和因果关系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患方有利,假如按普通人损处置,过错和因果关系由患方举证岂不是对受害人不利?笔者觉得这种担忧是非必须的。在非法行医所从事的医疗活动中,病人的弱势更明显。合法的行医主体尚且应负医疗风险的预见、防范与减轻损害的义务,尚且需要对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那样非法行医人更应当承担医疗风险和举证责任,这完全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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