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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安诉武昌县人民医院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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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李红安,男,41岁。

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

1994年4月5日,李红安因胃出血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1日,该院对李红安做胃切除手术时,输全血1000毫升。该血源系武昌县人民医院献血队队员丁瑞云所献。丁瑞云献此份血时,武昌县人民医院未按卫生部规定的献血操作流程对其进行肝功能等各项健康项目检查,仅凭其提供的一份1994年4月7日其原籍江苏邗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肝功能正常报告单,就采集了此份血。丁瑞云献血后回原藉,纠纷发生后及诉讼中去向不明。同年4月25日,李红安病愈出院。出院不久,李红安便感到身体不适,并出现呕吐等症,6月2日,经湖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丙型肝炎。6月7日,李红安又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经检查肝功能正常出院。此次住院治疗丙肝,李红安欠武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8664。73元未付。此期间及将来,李红安还先后在湖北中医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武汉第七医院等医院进行过治疗,均诊断为术后输血感染丙肝病毒,共用去医疗费32587。14元,其中单位已报销17696。13元,李红安自行承担6226。28元,欠武昌县人民医院8664。73元。治疗期间,李红安的误工损失为2805元。

1995年3月23日,李红安向湖北武昌县人民法院(现称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动手术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现为彻底根治丙肝,需15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笔治疗成本。

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李红安在我院住院及治疗状况属实。但其称感染丙肝系在我院输血所致,没充足的理论依据和实质可能。经多次检查,李红安血液中并无丙肝病毒存在,而只有丙肝抗体,因此,李红安不是现症丙肝患者。对于献血者献血,上级医疗部门在1994年只须求检查血象和乙肝,未规定检查丙肝。请求法院驳回李红安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红安付清1994年6月7日至9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医药费8664。73元。

「审判」

武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湖北医科大学法医于1995年6月24日作出鉴别,结论为:李红安手术前查肝功能三抗均未发现异常,无乙肝及紧急的肝脏病变,李红安丙型肝炎的临床诊断成立;其发病与输血的概率为80%左右;现在对丙肝的治疗还无特殊办法,仍以提升自己免疫能力为主;其后期治疗成本没办法估计。

武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武昌县人民医院为李红安作手术输血时,违反国家卫生部1994年29号令关于血液检查的项目包含丙型肝炎在内,医院在献血者献血前须作各项目的血液检查的规定,未对供血者进行健康项目检查,导致李红安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的紧急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红安起诉有理。但其请求赔偿15万元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后期治疗成本可另行处置。武昌县人民医院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1、由武昌县人民医院赔偿李红安医药费8664。73元(截至1995年7月10日止),此款用以折抵李红安所欠武昌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8664。73元。

2、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红安不服此判决,以自己还有一些医疗成本未给予认定为理由,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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