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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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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而不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对一同侵权人,在没办法区别责任大小的状况下,应由侵权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至原告陈*江、洪*菜之六子陈*桂连续在厦门**饲料公司工作。
25日陈*桂回家后出现发热、怕冷,遂请漳浦县杜浔镇路边卫生所大夫被告何*来到家诊治,被告何*来以其患的是“伤寒”病打针、输液共三天,并给口服氯霉素糖衣片。
6月30日下午及7月3日、7月7日,何*来继续给病人输葡萄糖液、氯化钠加氯霉素。
7月11日何*来改用“先锋”再输一次。
7月12日上午,病人被送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伤寒可能;2、其他待除。并为病人用氯霉素药物,后建议转市级医院治疗。
7月15日,病人转漳州175医院治疗。诊断为:
1、骨髓抑制;2、继发性感染;3、电解质紊乱;4、急性上消化道出血;5、呼吸性碱中毒。住院8天后转漳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与175医院基本一样。经专家会诊、检查、抢救,病人因骨髓抑制、继发感染等于7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18.72元。原告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均已成年。经委托厦门医掌握进行技术鉴别,结论为本案病例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卫生院一同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来、何*章、卫生所、卫生院一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8.72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丧葬费9659元,被抚养生活活费11733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5463.72元。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卫生所对病人的诊疗存在诊断行为不规范,致使治疗错误;卫生院对病人的诊疗存在病史采集记录不规范、不详细,病情剖析不详细,致使诊疗失误。上述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病人的死亡存在肯定的因果关系。厦门医掌握作出的鉴别结论觉得卫生所、卫生院一同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卫生所、卫生院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0267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来、何*章是卫生所的大夫,在执业期间履行卫生所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所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来、何*章承担赔偿责任没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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