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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主体重叠追偿规范----从两起伤害案件中引起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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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相互打架,王某某被李某某用草刀砍伤手腕,手腕部伸肌腱被砍断,致王某某重伤乙级。王某某到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市人民医院在为王某某进行肌腱吻合手术时,将一根肌腱遗漏,导致王某某在先行手术逾合后第三在甲市人民医院切开手腕行肌腱吻合手术,导致王某某多花费两倍的医疗费,并导致王某某残疾。在诉讼中王某某需要李某某赔偿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某赔偿王某某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案例2、罗甲与罗乙因纠纷被罗乙用小石头击伤前额部,致罗甲为轻伤乙级,罗甲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甲治愈出院时,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称:罗甲伤口内存异物需继续治疗,且需继续治疗费若干元。后罗甲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判决罗乙赔偿罗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成本。上述两案,李某某、罗乙的行为均侵害了王某某、罗甲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王某某在甲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甲市人民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过错,导致王某某第三做手术并导致王某某残疾;罗甲在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县人民医院也明显存在医疗过错,导致罗甲伤口内的异物没清除而需要继续治疗。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显然给王某某、罗甲导致更大的损失。这种因受害人被别人致伤到医院治疗,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责任并导致更大的损失,这种扩大了的损失应当由哪个赔偿呢?目前审判实务中一般如上述两个法院一样需要伤害案件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会也不想向医院请求赔偿,需要医院承担医疗责任,觉得没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就不可能去医院治疗,也就不可能存在医院的医疗责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审察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是不是存在医疗责任,不考虑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是不是存在责任主体的重叠,在程序上就侵权行为人对医院可能存在的医疗责任提出的抗辩,也只不过告知侵权行为人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医疗鉴别,不然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现代医学对人身损害的治疗已有非常高的水平,通常情况下医院的治疗应该可以使病人正常康复,不应该出现如做伤口吻合手术时遗漏肌腱未接,缝合伤口时没清除干净伤口内的异物而需继续治疗等现象。假如把医院的医疗责任导致的损失全部归究于侵权行为人,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背离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公平司法理念,也非常难使侵权行为人从心里服判。笔者觉得要公正处置类似案件,现有些法律和司法讲解都没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在诉讼程序上作有关处置,即侵权行为人觉得受害人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受害人更重的伤害、或扩大了损失、或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等,且据此提出抗辩,法院应当对侵权行为人的抗辩理由和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的有关材料进行审察,假如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则应当暂停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医院承担医疗责任,同时告知侵权行为人暂停案件的审理可能产生的后果:1、受害人胜诉,医院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减轻责任;2、受害人败诉,医院不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不只要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要承担受害人因败诉而遭到的损失。对此类案件作程序上的处置,也只不过权宜之计,根本的解决方案是要打造侵权主体重叠追偿规范,即在同一案件中,基于案件事实的继续而出现侵权主体重叠,应由主侵权事实(或者说基本侵权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即主侵权行为人第一承担全部责任,再由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追偿。侵权主体重叠不同于多个主体一同侵权,虽然两者均为侵权导致别人损害,在侵权主体上都存在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二个以上的侵权主体存在,但两者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责任等方面有着明显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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