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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医疗过错行为怎么样适使用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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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下午6时许,原告的女儿扬某突发疾病入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室,但该急诊室无值班大夫,一个小时后,医院才为扬某输养、打点滴。
8时许,扬某心跳明显加快,10时许,扬某心跳愈加快,大夫在原告的需要下为扬某做心电图后,才告诉原告他女儿的病情非常危险。
11时30分,扬某的病情进一步恶化,而医院并没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手段。之后,大夫又说扬某没救了,并需要原告转院。在转院过程中,因为医院的救护车油料不足,随车氧气不够,扬某的病情突变,直至28日凌晨3时10分扬某死亡。

????本病历经九江医掌握认定:原告女儿扬某所患的是暴发性心肌炎,该病起病急骤,病死率高,且现在又无特效治疗办法,扬某本身患此类危急病,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不是医疗事故,但,医院急诊室建制及步骤不完全,在作出暴发性心肌炎诊断可能后,又未能采取较完全的综合性治疗,且对转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紧急后果,又未完全尽到告之义务,在这次急救过程中存在多处紧急过错。为此,原告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医院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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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这种医疗过错行为的法律适用产生了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但对这种不是医疗事故,但确实导致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让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的规定计算,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这一项。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适合赔偿,不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之所以如此,由于我过的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完全因医疗机架构成医疗损害的情形极少见,病人自己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一同发生用途致使损害的则多见,多因一果是损害的正常状态,采取限制赔偿原则能够帮助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积极性,最后有益于病人疾病的救治,无论从法律成效与社会成效都是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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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一种建议,理由如下: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是国务院拟定的行政法规,侧重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规定。法院在处置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实行,但又不可以局限于此,民法通则仍然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医疗事故处置条例》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医疗事故处置条例》对医疗事故范围的规定不可以涵盖所有因医疗行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所以,法院应立足于民法通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虽构不成医疗事故,但确实导致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让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基于此的赔偿,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也只能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的规定计算。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包括死亡赔偿金一项,通常情况下,医疗过错的赔偿标准显然高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但其实医疗事故是重大医疗过错,其过错程度明显高于一般医疗过错,其赔偿至少不可以低于一般医疗过错,但因为法律适用上存在不一样的标准,致使了国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非正常现象,既过错大赔偿少,过错小赔偿多的怪现象,这是让病人很难同意的残酷现实,也是国内法律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鉴于此,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大家应本着公平的原则进行适合的调控。

作者:上官晨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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