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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江苏医疗保障条例关于监督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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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依据履行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职责的需要,加大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拓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原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拓展专项检查。

第六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医药企业、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状况拓展监督检查,对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成本加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用人单位交费状况的检查。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等状况推行监督。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对定点医药机构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稽查审核,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医疗保险协议行为的,根据医疗保险协议予以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打造交流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一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推行监督检查可以采拿下列手段: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职员;

(三)需要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情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且作出讲解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法采集有关状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职员帮助拓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段。

第六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配合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状况。

第六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途径,依法准时处置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大成本监控等手段,预防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需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中止其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参保职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需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中止其医疗成本联网结算。中止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成本,由参保职员全额垫付。经调查核实,是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中止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成本,由参保职员负担;不是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情形的,参保职员根据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六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或者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等情形的,应当准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异地就诊医疗成本的监督管理,打造异地就诊医疗成本联查互审、举报线索协同互查等合作机制。

第六十八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打造完善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依据信用评价结果推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范围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软件,依法推行诚信勉励和失信约束。

引使用方法条

江苏医疗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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