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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法院初次依职权审核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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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法院初次依职权审核医疗费

余香成

[案情介绍]

4日,邓某驾驶赣K小客车,在东莞东坑镇掉头过程中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粤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汽车赣K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9.14—.9.13,受害人李某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诉至东莞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6214.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214.7元。

[庭审状况]

因该案诉讼金额较小,保险公司仅依法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未予出庭应诉。其中,将本案有关医疗票据移交医疗核损岗进行医疗核损,并将正式的保险公司《医疗成本核损表》作为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受案法院。本案医疗核损成本(即剔除成本)为人民币1911.40元。法院判决: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5199.7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并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共计人民币6024元;并承担诉讼成本250元。

[判决摘要]

“本院觉得,……1、医疗费:依据原告住院成本清单,床位费收取35元/天的收取了3天,100元/天收取了14天,合计1505元。本院觉得原告受伤住院应当用普通床位,超越普通床位成本原告应当自行承担,1505元-35元/天×14天=1015元。所以,医疗费本院支持6214.7元-1015元=5199.7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第一块在广东区域法院判决的纯粹强制保险的案例。该判决初次认同了交强险有关医疗费核损问题。虽然法院核定的医疗费比保险公司医疗核损略高400元(即法院未完全采纳保险企业的医疗核损结论),但无疑是责任保险诉讼的一大进步。让人遗憾的是,医疗成本有关其它自费药品、乙类药品等医疗项目的核损,法院并未在判决中予以认同,即本案判决依据仅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交强险条约》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无适用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成本250元自然落到保险公司头上。

条约引导:《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中保协条约[2006]1号)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的交通事故职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成本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公告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成本清单后,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的交通事故职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成本,保险人在医疗成本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成本赔偿限额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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