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 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理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理
对于医疗事故,有关法律规定了悬殊巨大的赔偿标准。对此,大家应当调整思路,赋予赔偿请求人侵权归责的选择权。
北京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可以平等保护受害病人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近况,对医疗事故赔偿使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病人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重点性的一步。因此具备要紧意义。
《条例》和《讲解》赔偿标准的强烈反差
大家之所以这样评价这个案件的判决,其背景在于《条例》和《讲解》赔偿标准存在强烈的反差。
2002年4月4日公布的《条例》对于医疗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损害,规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对具备肯定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保护,而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讲解》规定了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
实践中,鉴于《条例》是有效的行政法规,法院对医疗事故使用“差别对待”的政策,假如经鉴别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假如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别而以医疗侵权或者医疗过错起诉的案件,则适用《讲解》规定的赔偿标准。其适用差别显而易见,构成医疗事故较重的医疗损害,只能得到较低的赔偿,而损害没那样紧急的医疗过失或者医疗过错,则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如此的不公平,在近期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铁定的规则。这种“严格执法”的结果,就是对受害病人的不平等保护。
笔者觉得,医疗机构作为一个具备肯定社会福利性质的机构,其因过失导致医疗事故,适合减少赔偿标准,是应该的。这是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成本负担都是源自全体病人的医疗收费。国内的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基本上是自收自支,其赔偿成本只能源自医疗收费。假如让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越其负担能力的部分,势必要转嫁到全体病人身上,唯一的方法,就是增加医疗收费。美国的教训正是这样,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断攀高,就使医疗机构不断增加保险费,转而向病人很多收取医疗成本,最后结果是使大部分病人看不起病,遭到更大的损害。
对此,笔者专门调查了美国医疗损害赔偿规范改革的状况。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年进行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旨在控制社会医疗本钱,不使病人增加过大的医疗成本负担,同时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使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大。但国内则走向了赔偿过低的极端,四级医疗事故只是“导致病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再加上实践中存在医疗事故鉴别不公、鉴别人偏袒医疗机构等原因,有时医疗机构有过失被鉴别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通常情况下病人得到的现实赔偿极少,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更是少得可怜,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是遭遇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的赔偿,不应当进行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