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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置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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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置医疗事故,保护病人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导致病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置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准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了解、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置适合。

第四条依据对病人人身导致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致使紧急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致使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在医疗活动中,需要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职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水平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职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职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职员执业状况,同意病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需要,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病人,未能准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职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病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赞同书、手术赞同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病人根据前款规定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病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病人的需要,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根据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怎么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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