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标准条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标准条件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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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2.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的,或者发生在**所属单位与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前两项情况的,当事人可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县内或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是指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县内或者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并受该行政区域的人民**主管,否则视为跨县或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四、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收取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2.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3.将第九条修改为:“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4.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5.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6.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资金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制定。”六、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不包括市辖区人民**,下同)应当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者划拨、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或者划拨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用地的统一征收,主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以及土地权属登记和管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建、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3.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在本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用途,上报省人民**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征收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但下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人民**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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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一、对《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不少于两天。”
2.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不少于一天。”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副**的职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团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一人,并可以设副**一人至二人。**、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副**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6.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团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六)办理**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7.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书面请假。”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9.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团。”二、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3.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公民参加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5.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在本选区张榜公布选举结果。”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团报告。”
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后,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团颁发代表证。”
8.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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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版、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规定的其它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械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或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它规定。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
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货车被交警扣了怎么办
一、货车被交警扣了怎么办1、货车被交警扣了需要等待审查鉴定结果,如果在扣车时限期满后,当事人也可以带上手上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等,要求交警放车。因为扣车是为了进行事故的责任认定,只要责任认定书出来后,当事人就可以提车。2、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二、车扣了不要了会有事吗会出问题。如果逾期不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最直接的问题就是缴纳滞纳金。一般从违规后第16天开始征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为每日应缴纳罚款的3%。上限不超过你应该缴纳的罚款,比如罚款200元,滞纳金最多不超过200。
c1驾照开农用收割机怎样处罚
c1驾照开农用收割机刑事处罚。1、行政处罚:按无证驾驶处罚,处200-2000元罚款,可并处拘留。2、刑事处罚:有驾驶证造成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要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造成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重伤一人以上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应的肇事逃逸罪也是一样。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法律分析: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法律依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第三条 县级人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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