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合法限制
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合法限制
曼弗雷德·诺瓦克(Manfred Nowak)、塔尼亚·沃斯伯尼克(Tanja Vospernik)
一、导言
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无疑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是不允许被克减的享有特殊地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宗教和信仰自由权保护了人们生活最具争议和危险的领域,因为宗教和意识形态体系可能而且常常被滥用,以致引起褊狭、歧视、成见、仇恨和暴力。当种族和宗教准则一致时,正如前南斯拉夫案件,煽动会导致很可怕的结果,包括战争甚至种族灭绝。
政府可能在这样的歧视政策中扮演关键的角色。它们偏袒一个宗教(通常是大多数居民信奉的宗教),通过政策帮助扶持该宗教而限制和歧视其他宗教、信仰或哲学流派。然而,政府也尝试着在不同宗教团体的冲突中保持一个中立的态度。但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在一些案例中政府总会被要求在国际人权法的规制下,运用公权力限制宗教和信仰的表达。
对于解决拥有相同宗教或信仰的人之间的冲突,或甚至是信奉同一宗教的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冲突,政府的介入也许是必要。例如,如果耶和华见证人的信徒,基于其宗教信仰拒绝输血拯救自己六岁孩子的生命,那么政府有权力甚至有义务限制这种宗教表达的自由以保护孩子的生命权吗?如果数以百计的某一宗教的信徒在领袖的号召下实施自杀行为,正如最近发生被广为报道的事件,这难道还只是所谓的“个人内在自由”(forum internum)的问题吗?这还是受绝对保护的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内在领域吗?还是说政府的介入是合法的,政府是有义务介入的?
令人惊讶的是,这么多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激烈争论包括最暴力的宗教冲突,在国际人权监察机构介入之前,竟没有引起更多的诉讼。虽然只有通过宗教自由原则和对宗教自由原则的限制的相互影响,才能准确界定这项重要权利的实际范围,但是这两个术语在各自的限制条款中的准确含义,仅有部分已被国际判例法所澄清。
实务中除了其他方式外,政府也许会通过保留、解释、(紧急情况下的)减损,滥用情况下的剥夺,或者具体限制条款等手段,对国际法所承认的人权加以限制。下面我们将通过分析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以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还有其他国际和国内机构的相关案例法,集中探讨限制条款的意义和适用范围。
二、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的私自由(个人内在自由)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吗?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8条第3款,《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9条第2款和《美洲人权公约》(ACHR)第12条第3款等限制性条款,只适用于对宗教或信仰的表达自由,而不适用于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本身。此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2款,即便是在战争或公共紧急状态下,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这一规定也不允许被克减。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不属于该公约第15条第2款所列举的不得克减之权利,学者们质疑任何对于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私自由减损的法律正当性。实践中也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差异,因为所有《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随后也签署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有义务遵守其条款,包括不允许克减之条款。无论如何,个人内在自由被广泛视为绝对的自由。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干预一个人的精神和道德存在——无论其是通过宗教或意识形态的灌输,“洗脑”,或其他的方式干涉。同时,国家有义务防止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私主体,通过强迫、控制或欺诈等方式灌输思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2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第2款也强调,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享有、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任何形式的强迫。
然而,这种对个人内在自由的绝对保护并非像初次看来那样的绝对。正如在希腊改变信仰案件中(Greek proselytism),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通过传教表达自己宗教的权利,包括使邻人确信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真实性的权利。但伊斯兰教徒否定信徒有从信仰伊斯兰教改信其他宗教的权利。相应的,穆斯林国家反对改变宗教和鼓励传教运动这样一项明确的权利。怎样在传教和说服他人信教,与不侵犯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绝对权利之间找到平衡呢?在什么程度上,政府有权力甚至有义务为了保护思想和宗教自由而介入其中呢?
欧洲人权法院中一些法官在科基纳基斯(Kokkinakis)案中的反对意见说明了此项人权争议之大。马滕斯(Martens)法官认为:“政府运用公权力‘保护’改变信仰者是不具备正当性的”,而沃特科斯(Valticos)法官则强列支持政府介入预防宗教传教的活动。多数意见采纳了中间路线,即承认允许设置限制,将这种自由谨慎地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便于平衡不同团体之间的利益,使每个人的信仰都能得到尊重。“提出基督的证言”和“不适当改变信仰”被加以区分,前者被描述为“一种必要的福音传道及每一个信徒和每一个教会都可能做的”,而后者则被表述为“对它的一种败化或丑化”。因此内在自由的保护只适用于采取不适当方式,即操控、欺骗或强迫行为的案件。
对个人内在自由的另一项限制来自于对父母人权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4款,《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第4款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段规定,尊重父母确保他们的子女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这种父母通过洗礼仪式让自己的孩子信教,或者信奉基督教以外宗教的父母通过类似的方式让孩子信教的权利,确实限制了人人(包括儿童)享有自我选择接受一种宗教或信仰自由的“绝对”权利。
下面所选的案例表明,即便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内在自由,事实上也会被外在的合法干预所限制,且有必要在其与父母、宗教领袖、传教士,以及私立或公立学校教师的权利之间找好平衡。然而下面我们会着眼于国家的合法限制,即运用合法手段限制通过礼拜、戒律、践行和教导来表达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与其他人权的限制条款相比较,这项限制的理由少多了,这意味着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保护超过了对表达自由、集会结社自由或私生活的保护。
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以及《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第3款,表达自己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以下限制:第一,法律所规定(该限制必须被制定在一般的抽象立法机关法令中,必须是可以知悉和足够明确的,以便于公民预测该法律的适用结果);第二、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第三、这种干预必须是必要的,(《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在民主社会中所必需”),即比例原则,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持的固定不变的法学观点,必须是基于“紧迫的社会需求”。作为一项一般条款,施加的限制必须被严格解释而且当然不能带歧视性。以下我们将试图通过参考判例法,使这五项限制理由清晰化。
三、合法限制之理由
1、保障公共安全所必需之限制
“公共安全”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允许对公开表达宗教(如宗教集会、游行、葬礼)的限制,若这种表达会导致威胁公民人身(如生命、身体完整性或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特定危险出现。这正是敌对宗教团体间对抗(如北爱尔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印度或尼日利亚)或当宗教习惯被利用于服务政治利益的例子。当这种威胁公民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与宗教直接相关的冲突出现时,国家有权采取严格必要和成比例的措施去保护公共安全,包括禁止或解散宗教集会。在极端的例子中,国家甚至会禁止特别危险的宗教团体(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关于禁止任何鼓吹宗教仇恨或战争宣传的规定),还会采取打击犯罪分子的刑事行动。在M.A.诉意大利(M.A.v.Italy)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通过刑事判决试图承认解散意大利的法西斯政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关于信仰自由保护所允许的干预。相似的,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奥地利政府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对复活纳粹主义运动宣判有罪是正当的。
然而,大多数政府援用公共安全条款的案件是与采取措施保护受影响的个人安全相关的。在X诉英国(X v. 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英国法律要求所有骑摩托车的人必须戴头盔(以及多次适用该条款对申诉者做出的有罪判决)是合法的,以达到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即使是适用于锡克教信徒。即便在做出该判决时,英国法律已为锡克教信徒提供了例外条款。相似的,在辛格·宾德诉加拿大(Singh Bhinder v. Canada)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驳回了锡克教信徒申诉者的请求,认为加拿大国家铁路公司以申诉者拒绝在工作中戴头盔为由将其解雇是正当的,因为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在我们看来这两个判决都是错误的。首先,能否在这种情形下适用“公共安全”条款就值得质疑。辛格·宾德先生诉称,此项限制“对于保护公共安全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他拒绝戴头盔所造成的任何危险仅危及其本人。”所以,必须把可能危害他人安全(公共安全)的宗教或信仰表达,与仅危及表达者本人安全的表达加以区别。其次,即便认为适用这些限制措施是基于“公共安全”条款,其也没有做到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必须考虑到戴头巾和留胡须是16世纪以来锡克教信徒很重要的宗教特征,申诉者为了他们宗教信仰已经做好自身安全受影响的准备,并且他人的安全不会受到威胁。又如英国1976年的修正案豁免锡克教信徒戴头盔的例子可以看出,这里并不存在“紧迫的社会需求”。
2. 保障公共秩序所必需之限制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第3款的英文文本中,“公共秩序”(public order)与这些条约中的相似条款不同,因为其后没有补充公共政策(ordre public)这一词, 因此,表达自己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可能只会在为了避免公共无序的狭义上被限制。“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应被狭义地理解为预防公共秩序失控。它不能与类似的法文术语相混淆,该法文术语适用于民法、行政法和国际私法,公共政策(l’ordre public)是与基本的社会政策相关的。例如,关于政治性游行示威的登记条例也同样可以被适用于葬礼和其他宗教游行,以达到交通管理和预防公共无序的目的。
以上区分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即如果干涉到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表达自由,公共政策(ordre public)规则是不允许的。这种区分也许可以用奥地利宪法法院做出的关于畜禽屠宰仪式(ritual animal slaughtering)案件的判决来说明。奥地利的福拉尔贝格州(Vorarlberg),原则上是禁止将动物在意识清醒,即事先没有麻醉的情况下宰杀的。如无法做到这一点,则必须保证动物不遭受不必要的疼痛。申诉者依据伊斯兰教的习惯,在事先没有麻醉的情况下把羊宰杀,因而被判决有罪并被处以罚款。宪法法院认为该案构成了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表达自由条款的一项违反。因为根据“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条款,只有那些对人类和平相处所必要的限制才是被许可的,如交通规则或葬礼的秩序要求条款。虽然对动物的保护会使人们越来越重视公共和道德价值,但不是必须坚持这样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要求,该公共秩序要求能用于证明禁止一项基于古老宗教仪式和传统的行为是正当的。再者,这种畜禽屠宰仪式并不是出于好攻击动物的态度。
基于这些考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单纯的公共政策(ordre public)条款,如禁止穆斯林妇女和女孩戴面纱,禁止佛教信徒蓄须以及禁止锡克教信徒戴头巾等等,是不能通过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条款证明其正当性的。因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判例法在这个问题上似乎过分地加以限制。例如,委员会甚至曾经否认土耳其一所国立大学禁止穆斯林戴面纱的着装要求是对申诉者宗教自由的干涉。委员会也接受一个多少有些古怪的做法,即奥地利政府禁止佛教徒囚犯依照他的宗教信仰蓄须。这种做法以辨认囚犯所必需为由而被证明是维护公共秩序(public order)的需要。
在科里尔和奥里克诉荷兰(Coeriel and Aurik v. the Netherlands)案中,两个荷兰公民归信印度教并希望以印度僧侣(pandits)的身份在印度学习。因为印度教僧侣是必须取印度名字的,他们就向荷兰政府提出变更他们的姓为印度姓的请求,但被荷兰政府拒绝。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和第14条提出申诉是明显缺乏依据的,因为申诉者并没有证明,如果改姓要求被拒绝,他们的宗教学习会受到妨碍。另一方面,人权事务委员会却认为荷兰政府拒绝申诉者改姓要求的理由是不合理的(申诉者没有证明改姓是其继续学习所必需的,这名字有宗教内涵且不是荷兰发音的),构成了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私生活保护的一项违反。出于对宗教自由的尊重,人权事务委员会仅陈述,有关姓和改姓的规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段规定的公共秩序的应有之义。”因此这种限制是允许的。在我们看来,人权事务委员会没有适用“比例原则”。虽然它认为在现代的案子中拒绝改姓的要求是对申诉者表达宗教的自由的干涉,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人权事务委员会错就错在以“公共秩序”为由证明这种限制的正当性,因为根据条约对“公共秩序”的狭义界定,要求改姓的请求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其他以公共秩序为由对表达自己宗教的自由的合法限制,是宗教团体依据国内法作为法律实体被登记的要求,也是宗教团体遵守有关公开集会或设立公开聚会场所的一般法律的要求。但如果这些一般法律被以随意的或歧视的方式加以适用于某些宗教团体,这将导致对宗教自由的侵犯。在马努萨克斯诉希腊(Manoussakis v. Greece)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必须认定对耶和华见证人定罪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因为该教派在没有得到希腊教育与宗教事务部部长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并使用礼拜场所。法院认为从目前来看,需要得到法定授权的要求与《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该要求趋向于允许部长确认那些礼拜场所是否满足相关条件要求。然而,人权法院认为希腊政府已经利用此项要求,对某些非正统的宗教信仰场所强加了严厉的或事实上起阻止作用的条件要求。考虑到1996年申诉者仍未获得1983年和1984年礼拜场所落成典礼的许可判决,法院认为判决申诉者有罪将构成对其表达自己宗教的自由的侵犯,这不是民主社会中所必需的。
察瓦希迪斯诉希腊(Tsavachidis v. Greece)也是有关判决耶和华见证人有罪的案件。案件中耶和华见证人在没有得到当地教会管理部门和教育与宗教事务部部长的许可就擅自设立礼拜场所。很明显的是,通过公开礼拜表达其宗教的耶和华见证人在希腊正遭受秘密监视。该案通过一个友好协议得到解决。除了其他约定外,希腊政府承诺以后不再对耶和华见证人进行监视。
在谢里夫诉希腊(Serif v. Greece)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了对《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一项违反。因为以“公共秩序”为由限制伊斯兰教的表达并没有达到“紧迫的社会需求”的程度。事实是这样的,两个色雷斯穆斯林领袖之一,罗德匹省(Rodopi)的穆夫梯(Mufti,伊斯兰教宗教领袖)于1985年去世,随后希腊总统任命一位新的穆夫梯,而申诉者是在穆斯林居民中被选为穆夫梯。该申诉者随后就如下的刑事违法行为被定罪:篡夺一种“广为人知的宗教”的牧师职位,并且在无权这么做的情况下公开穿着这样一位牧师的装束。欧洲人权法院认同该判决是为了追求保护公共秩序的合法目标,因为同时存在两个穆夫梯,这将在穆斯林中引发紧张局势。但法院认为,仅仅因为一个人充当一个愿意跟随他的宗教团体的领袖的事实就对其加以处罚,这与民主社会宗教多元主义的要求是一点也不相容的。与其通过消除多元主义来排除紧张局势的起因,有关当局还不如通过积极行动确保相竞争宗派之间相互宽容。
“公共秩序”条款常常被政府援用证明对囚犯宗教自由的广泛限制是合法的。尽管维持监狱秩序的事实,使囚犯的宗教自由受到某些限制,以达到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目的,但是我们不能回避这样一个印象,即欧洲人权委员会并没有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的限制性条款,相反,它只是依据考虑欠缺周到的概念,即内在限制。例如,它认为监狱当局拒绝为信奉该国少有的宗教的囚犯提供该宗教所要求的特殊食物,这与禁止信奉佛教的囚犯蓄须,以及禁止锡克教信徒囚犯穿着特别的衣服等等是一样正当的。
最后,很多申诉者诉诸于良心、思想、宗教或信仰自由来证明其拒绝履行一般法律义务是正当的,政府则质疑这种对权利的干涉是否已经出现,或者通过“公共秩序”条款证明其处理是正当的。有一类案件是关于凭良心反对政府对税收的处理,特别是与军费有关的税收处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事务委员会都经常地反对这类案件,理由是履行一般的纳税义务,即便税款是用于采购武器,也不会构成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干涉 。
另一类是关于凭良心反对服兵役的案件。起初,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3款(乙)项,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丙)项(2)点,认为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并不包括良心抵触的权利。根据最近欧洲议会的发展以及联合国对良心抵触权的承认,这种法学观点正在慢慢地被改变。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93年关于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中解释说:“由于使用杀伤性武器的义务可能严重抵触良心自由和表达自己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凭良心拒绝服兵役的权利可以从第18条找到依据。”一旦这种权利在原则上被承认,每一项干涉就需要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证明其正当性。在威斯曼诉荷兰(Westerman v. the Netherlands)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需认定对申诉者的强制刑事制裁是否会侵犯其良心或宗教自由。尽管申诉者未曾被认为是良心抵触者,他曾拒绝穿军装,也曾拒绝履行违背其良心或宗教自由的服兵役义务。人权事务委员会首先重申一般性意见并认为强制刑事制裁构成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的一项违反。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没有适用该条约第18条第3款的限制性条款,而是突然改变方向并否认这种制裁是对宗教自由的侵犯,理由是它不能代替有关缔约国当局对此争议做出评价。委员会中六个成员提出反对意见,他们确信此构成第18条的违反。
承认良心抵触权的另一个结果是产生不歧视良心抵触者的义务。因为他们不能服兵役。数个申诉者已经质疑服兵役和替代性服务的不同期限是一种歧视。欧洲人权委员会判决甚至是双倍的替代性服务期限也不构成歧视,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则认定,在法国同样的替代性服务期限被认为违反了公约第18条和第26条。其他申诉者质疑耶和华见证人和其它良心抵触者的不同待遇。(在一些国家中,耶和华见证人自动被豁免服兵役,有时甚至被豁免从事替代性服务)但是,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或日内瓦还没有做出令人满意的裁定。
最后一类案件处于公共和私人秩序的边缘,是有关宗教或信仰自由和契约义务之间的冲突。政府常常试着证明以宗教理由违背契约义务(如通过解雇)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正当的,达到保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德尔加多·佩兹诉哥伦比亚(Delgado Páez v. Colombia)案件中,一位有宗教信仰和道德准则的老师被禁止在公立中学任教。理由是“他对神学和社会事务的激进性观点”。人权事务委员会否认这构成对其通过任教表达自身宗教自由的侵犯。理由是哥伦比亚政府有权授权教会管理机构决定谁有权进行宗教布道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布道。欧洲人权委员认为,如果一个穆斯林老师为了在星期五下午参加学校附近清真寺的例行祷告而习惯性忽略其教学义务,他将在履行其宗教义务与担任教职之间做出选择。另一方面,有一个犹太教徒教师因为宗教义务而不能在星期六举行考试,她却成功地说服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从挑选出来的少数案件可以看出,在一般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与表达自身宗教自由之间找到一个公正的平衡点是相当困难的。虽然宗教自由要求政府必须考虑不同的宗教习惯和义务,但也必须承认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并不是一种总是受良心和宗教所支配和约束,而不受其他限制的权利。
3. 保障公共卫生所必需之限制
以公共卫生为由的合法限制主要允许国家为预防流行病或其他疾病而加以干预。当国家强制性措施,如接种疫苗的义务,出于公共卫生(他人健康)考虑是必要的,与此相矛盾的宗教习惯将必须受到限制。欧洲人权委员会在X诉荷兰(X v. the Netherlands)案件中认为,在荷兰,农夫归属为一个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其养牛的一个条件,以防止牛群患上结核病,这种要求已被制定为法律。这就是以公共卫生为由证明相关措施是合法的。虽然荷兰新教徒农民由于宗教原因拒绝接受国家强制卫生服务。如果对某一宗教的表达将导致其成员以及他人的健康受损,这同样是必须受到限制的。例如,我们可能想到在某些非洲的文化和宗教中,女性生殖器切割(Female Genital Mutilation,简称FGM)实践以及某些宗教派别与麻醉性药品的联系。在宇宙教会大会(Assembly of the Church of the Universe)诉加拿大案件中,宇宙教会大会的宗教活动包括照料、耕作、拥有、分配和敬拜大麻(称为上帝的生命树),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认定根据加拿大麻醉品控制法案对该教派信徒的犯罪指控,是否构成对其表达宗教自由的侵犯。委员会声称来文无法被接受,因为“主要或完全表现为对一种麻醉药品的崇拜和分配的‘信仰’是不能包含在公约第18条所称的‘信仰’范围之内的”。这个判决无疑会遭到批评。因为其与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不一致,即宗教和信仰是“作广义解释的”。我们认为,将宇宙教会大会界定为一种宗教或信仰,并运用公共卫生或公共安全限制条款来证明其活动违法会更恰当。
然而,依据“公共安全”条款也许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即政府是否有权为了保护个人的健康而要求个人违背自己的宗教或信仰。例如,当耶和华见证人拒绝全面输血,即使这可能是拯救其生命的最后希望,或当锡克教信徒拒绝带安全头盔。
最后,欧洲人权委员会做出的X诉英国(X v.UK)的判决应受到批评。申诉者是一个高等锡克教信徒,他拒绝依据英国监狱的要求清扫他的牢房。委员会乐于承认该申诉者信奉的宗教有可能要求关于高等锡克教人不清扫地板的一种实践,在这方面对他在公约第9条之下的权利的干涉本来有可能出现。然而,任何此类干涉都将会由于“在民主社会所必需,以便于保障申诉者及他人健康的需要”而被认定为是正当的。如果鉴于要求囚犯清扫自己的牢房,所有的囚犯就都必须这样做,这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难以理解的是,为什么清扫牢房是保障“公共”卫生所必要的,再说,如果确实是保障“公共”卫生的需要,在考虑适当性原则的情况下,为什么需要通过强制囚犯做出违背其宗教自由的行为在达到这个目的呢?
4. 保障道德所必需之限制
在所有限制个人表达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合法事由中,“道德”是最不清晰且最具争议性的理由。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强调:“道德观念来源于许多社会、哲学和宗教传统;因此,为了保护道德对表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必须基于不仅是来自单一传统的原则。”因为各个宗教都常常认为自己的价值体系构成最重要的道德指导,至少对于此种宗教或信仰的信奉者而言,他们难以接受一种更高的,准宇宙性的道德观念,以便于让政府援引去证明对宗教表达自由限制的正当性。虽然人们可以想象出一个不同宗教和世俗价值可以统一为一体的道德标准。但即便存在这种与宗教或信仰自由相关的更高标准,也难以想象用这种更高标准去证明对宗教或信仰自由强加限制的正当性,这种更高标准不会降为保护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价值。因此,从功能上讲,能以保障道德为由证明合法的限制,也可以因保护第三方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被证明是正当的。
另一方面,缺乏全球统一或地区统一的道德标准,国家是否享有广泛的自决权以保障道德为由限制宗教,是存在疑问的。在上文提到的畜禽屠宰仪式案件中,福拉尔贝格州政府辩称保护动物是一个道德正当事由,以避免在没有预先麻醉的情况下宰杀羊只。但奥地利宪法法院认为,与保护动物免于不必要的疼痛的道德价值相比,犹太和伊斯兰宰羊和献祭的古老传统更需要得到尊重。这个案例很好地说明平衡宗教价值和道德价值是相当困难的。但如果一个宗教团体重新开始把人作为祭物献祭,国家必然有权甚至有义务干涉,以保护生命权。动物和人类屠杀的案件显示了两个极端:一方面,很明显的是,即便是人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得到广泛认同的价值也不可能高于宗教自由的价值;另一个极端是,不存在任何现代体系能够容忍以人为祭物的献祭仪式。然而,随着社会多元化发展,可以预测这种宗教实践与被广泛认同的道德观念相冲突的情形还会进一步加剧。例如,欧洲国家将如何对待穆斯林的一夫多妻制呢?这样的问题只是很多问题的一个缩影,何时这种道德强制是允许的,国家何时不仅可以保障道德为由侵犯一般的自由,还可以侵犯狭义(需要更好保护的领域)的宗教自由呢?然而,这也许会引起挑战性问题,作为一个实务问题,似乎相对少的案件中国家以合法的理由证明这种以保障道德为由的干涉是合法的,而保护他人基本权利的正当理由无法同时适用。所以,让我们继续探讨这个最重要的限制事由吧。
5. 保障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之限制
(1) 改变信仰(Proselytism)
因为宗教都有影响其它宗教的固有倾向,有时会以损害他人宗教自由的方式加以影响,国家经常感到有必要干涉表达宗教的自由,以便于保护他人的宗教自由。只要政府尝试保持中立,这些措施并不会经常造成主要问题。然而,如果某一宗教被政府确认为国教或某一宗教团体被授予特殊待遇,就会产生专断和歧视待遇的危险。典型的例子就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即希腊政府通过歧视其它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天主教或耶和华见证人等来支持东正教的案例。
在希腊,改变信仰被认为是对其它宗教的不合法干涉,且将构成刑事违法行为。希腊法律将“改变信仰”界定为“任何直接或间接试图使一个信奉其它宗教的人改变其信仰,以达到削弱那些信仰的目的,或者通过任何引诱或道德支持或物质援助,或者通过欺诈等手段或利用其经验、信任、需要、低文化或幼稚。”改变信仰运动的典型案例就是科基纳基斯诉希腊案(Kokkinakis v. Greece)。申诉者是一对信奉耶和华见证人教派的夫妇,他们因为参加福音传道活动而被判有罪。耶和华见证人以福音传道活动著称,他们挨家挨户地劝导别人加入该教派。他们持续向一位东正教牧师的妻子传教,这位牧师把他们报告到警方。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希腊有关反对改变信仰的法律目前来讲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其追求(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合法目标,且只处罚不适当的改变信仰。然而,人权法院批评希腊法院的判决,因为不存在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诉者试图采取不适当的方式使他人改变信仰。所以,该判决不构成“在民主社会所必需”,也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在拉里西斯等人诉希腊(Larissis&other v. Greece)案件中,三个申诉者是希腊空军军官,也是五旬节派(灵恩派)信徒。他们因曾经试图劝诱平民以及其下属的信仰东正教的飞行员改变宗教信仰,而被军事法院判决有罪。欧洲人权法院继承在科基纳基斯案(Kokkinakis)中的一贯做法,并重申表达自身宗教的自由包括说服一个人的邻居信教的权利。然而,“不适当的改变信仰”,如提供物质或社会有利条件或为了获得新教徒而施加不当的压力,则是不允许的。没有证据证明申诉者曾经超越限度劝诱平民改变信仰,因此在这方面认定希腊法院的判决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一项违反。然而针对三个多少有点屈从军队等级制度压力而改变信仰的飞行员,人权法院认为判决是适当的,且因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而被证明是合法的。因为空军军官滥用军队等级制度所赋予的权力而超限度对下属施加压力。
(2)亵渎(Blasphemy)
希腊反对改变信仰是出于保护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的目的,以对抗其他宗教团体的不当宣教运动;而对于亵渎的刑事惩罚则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宗教情感免受他人侵犯。通过惩罚改变信仰运动,国家干涉了个人通过宣教活动表达自身宗教的自由,以保护他人的宗教自由。在惩罚亵渎言词时,国家则干涉表达自由以保护宗教情感或道德自由,不必要是宗教自由本身。于是可以质疑的是,为什么亵渎的问题可以援引宗教或信仰自由合法限制条款。欧洲人权委员会判了一个争议很大的案件,即将宗教情感的保护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宗教自由权的一部分,以对抗冒犯性出版物。我们将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
在奥托·普瑞明格影视工作室诉奥地利(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案件中,名为《爱的盛典》(Das Liebeskonzil)的电影因涉及亵渎而依据奥地利法律被查封扣押。在申诉者电影院的宣传中,影片将上帝描绘成一个年迈而糊涂的人,他崇拜撒旦,描绘魔鬼和童贞女马利亚的性爱,并将基督描绘成一个低级的智力不健全的人。虽然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该电影采取的是一种讽刺的手法,对其进行扣押和全面禁止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一项违反。但法院认为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扣押和查封该电影是合法的,以保护提洛尔(Tyrol)罗马天主教徒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所享有的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这种做法遭到强烈的批评。首先,应该质疑的是,宗教自由权是否包含一个人宗教情感受他人尊重的权利,因而必须由国家加以保护而不是采用私力救济。当然,如果演员个人通过威胁或暴力的方式阻止他人表达宗教,国家就有积极的义务去干预和保护。然而,仅仅播放这部电影将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或阻止罗马天主教徒表达宗教是很难讲的。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播放该电影将导致对罗马天主教徒构成威胁或暴力。实际上,法院通过援引“和平享有宗教自由”(取自《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的表述)对抗冒犯性或道德败坏的批评,表明宗教自由优先于表达自由。
值得怀疑的是法院是否会适用同样的条款保护宗教少数者情感。例如,在乔杜里诉英国(Choudhury v. UK)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曾反对一个穆斯林申诉者的请求。该申诉者诉称,英国政府拒绝追究萨尔曼·拉什迪(Salman Rushdie)的刑事责任,以及萨尔曼·拉什迪的书《撒旦诗篇》(Satanic Verses)的出版将侵犯其宗教情感和宗教自由权。根据英国的渎神立法,不起诉拉什迪的原因在于这种刑事追究只保护基督徒的宗教情感。斯特拉斯堡已经通过制定渎神法律,肯定对基督徒宗教情感的亵渎是犯罪行为。在温格洛夫诉英国(Wingrove v. UK)案件中,法院甚至认为,没有对所有宗教一视同仁的做法并没有贬损判决所追求的正当目标。判决原文如下:温格洛夫先生创作了一部名为“狂喜幻想”(Visions of Ecstasy)的18分钟的录像。该片以色情的手段描绘了一个修女幻想与被钉于十字架的耶稣的情欲关系。英国电影分类委员会拒绝为该片颁发销售许可证,这意味着该片被禁止合法销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这种干预是歧视性的,与保护基督徒宗教情感免受侮辱的权利的法律目标是不成比例的。人权法院同样判决该案不构成违法。它解释说:“尽管在公约第10条第2款之下,只存在极小的范围,但是对于政治言论或者公众感兴趣问题上的争论的那些限制说来,在于如下问题相关而调整表达自由时,一种更为广泛的自觉范围通常可以被各国利用:这些问题易于触犯道德或尤其是宗教领域内的内在个人确信。”
马尔科姆·罗斯诉CDN(Malcolm Ross v. CDN)案件关于“宗教冒犯”则采取不同的观点。申诉者的教师职务被开除,原因是发表了对犹太教的反对言论,这将“破坏学校的环境”,虽然申诉者已严格区分他的个人观点和教学工作。应强调的问题是宗教或信仰自由是否必须避免在宗教情感上的区别保护。此处是对少数者宗教的冒犯,而不是对一个明显传统的、信徒赞同主流传统的宗教的冒犯。
总的来说,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似乎趋向保护与各国宗教多数者的宗教情感一致的道德标准,或者是得到广泛支持的宗教少数者的宗教情感。这也许可以觉察到歧视的因素。但如果法院对所有宗教情感都采取同样的态度,此领域的表达自由将会处于严重危险之中。
(3)他人其他的权利和自由
当宗教和信仰的表达将导致他人基本权利处于危险之中,特别是生命权、自由权、身体权、私生活、婚姻、财产、健康、教育、公平、禁止奴隶制和酷刑以及少数人的权利,则政府无疑可以、甚至有时是有义务去加以限制的。这些目标在某种程度上与上文提到的其他限制事由相重叠。国家为了保护生命权、健康和身体权免受宗教团体引发的暴力的侵害,而采取的措施,当然也能够被证明是正当的,因为其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和健康。然而,倘若这些措施仅仅为了达到保护表达宗教者本人的生命或健康的目的,则其在保护他人权利上不能被证明是合法的。
这种区别可以从著名的耶和华见证人拒绝输血的案子得到说明。如果一个国立医院的医生违反耶和华见证人信徒明确意愿而对其进行强制输血,以抢救其生命。这种对表达宗教自由的干预并非是保护他人生命所必要的。是否可以保障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的需要而证明其合法性也是有争议的。在我们看来,原则上它是一项对宗教自由的不适当干预。它也构成对私生活的不适当干预。因为私生活权利原则上也包括“死的权利”。当一个成年人由于宗教事由,对自己宁愿死也不愿接受输血的决定有清醒的认识并且十分坚定时,我们认为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1款国家以保护公民生命权为由而对其加以干预不是正当的。但如果一个耶和华见证人信徒拒绝对其孩子输血以拯救其生命,我们认为国家(医生)不仅有权力而且有义务去干预这种宗教自由的表达和父母权利的实践,以保护孩子的生命。
霍夫曼诉奥地利(Hoffmann v. Austria)案件涉及孩子权利与父母宗教权利的平衡关系,虽然事实有点不同并且该案最后以别的理由作出判决。霍夫曼太太,原来是罗马天主教徒,与另一个罗马天主教徒结婚后有两个已受洗的孩子。后来她归信耶和华见证人,但丈夫并没有。随后婚姻破裂,她带着两个孩子离开家。父母双方都申请对孩子的监护权。初级法院判决母亲享有孩子的监护权,而奥地利最高法院推翻这个判决。理由是母亲的宗教和她不管是对自己或是对孩子输血的反对态度。最高法院认为,母亲信奉耶和华见证人的实际结果,不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奥地利最高法院的判决目的,即保护孩子的健康和权利,是对孩子母亲保护其家庭生活的一项合法干预。但因为最高法院判决仅仅基于宗教差异,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种干预是不成比例的,因此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14条的违反。出乎意料的是,它并没有依据该公约第9条做出判决。该案人权法院也许是为了规避必须做的十分困难的选择,即当个人的父母权利和宗教的权利与孩子的最大利益相冲突时如何选择。但总的来说,援引第9条与耶和华见证人信徒母亲所提供的第8条一样,也可以得到同样的救济。
五、禁止歧视和煽动宗教仇恨
在一般性意见中,对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权,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强调平等和非歧视。与这一章特别相关的是,对表达宗教自由或信仰的限制仅仅在非歧视(第8段)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了解这个以后,注意宗教歧视出现的几种原则性方式是十分重要的。若国家的行动以合法事由的限制为依据,但是这种限制却带着歧视目的或努力,则这种行动是不被允许的。
了解这个之后,回顾一些有关歧视的主要观点是很有益处的,这些观点在国际人权界已被阐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强调,某一种宗教被确认为国教或其信徒包含全体居民中的大多数这一事实,不能导致给予该宗教任何特权的结果,也不应对其他宗教的信徒或不信宗教的人造成歧视(第9段)。同样,如果某一套信念在宪法或执政党的宣言中被视为官方的意识形态(第10段),不应因此而歧视不接受或反对官方意识形态的人。包括特定宗教或信仰在内的公共教育,除非规定了不歧视的例外办法或备选办法,否则不被允许(第6段)。最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的政府义务,即禁止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或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宗教或信仰表达。凡是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都应禁止(第7段)。
1. 歧视的一般形式
实务中,很少政府对其国家中不同的宗教团体采取真诚的中立态度。大多数政府总是通过一定方式为国教、宗教多数者或其他传统宗教提供某些特权。因而,使信奉其他宗教或信仰的人处于不利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差异可以通过持久的传统或文化特色来加以解释并证明其正当性。当然,仅历史和文化不能证明歧视的合法性。然而差别待遇常常构成完全的歧视,不管事先是否有这样的打算。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十字架案件”(Crucifix case)的判决中认为巴伐利亚(Bavaria)的公共学校被强制要求摆放罗马天主教的耶稣像十字架,是对宗教自由的侵犯,这引起巴伐利亚人口占统治地位的天主教徒的强烈不满。在主要是天主教人口的奥地利和其他国家,罗马天主教拥有除此之外许多其他的传统特权,也未遭到类似的限制。但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在霍夫曼诉奥地利案件中所持的观点,只有当认识到奥地利最高法院是基于维护罗马天主教徒的利益,反对耶和华见证人的利益而做出判决,这种观点才是可以理解的。同样的偏见在渎神案件中可以看到。如奥托·普瑞明格影视工作室诉奥地利(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案件,即使欧洲人权法院通过认定政府享有广泛的自决权而判决不存在侵权。在英国,渎神立法公开地区分基督教和非基督教的宗教或信仰,斯特拉斯堡似乎接受这种区分。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多数宗教自由案件,是直接反对希腊即存在国教的国家。将有关改变信仰的不同案件判决综合起来看,聚会场所的登记等等,显示了对耶和华见证人、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其他宗教的一种系统化的歧视。更多的宗教歧视的严重例子还可以从世界其它地区看到。每个歧视案件以及许多随后的案件,当然都是对宗教和信仰自由的违反。因为其将不正当的限制强加于信徒和宗教团体的行动上。
2. 教育上的歧视
国家经常干预并通常采取歧视的方式干预的领域是教育。在丹麦性教育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父母权利,即要求缔约国尊重父母的宗教确信或其他信仰,“遍及整个国家的教育计划”,并关注“包含在课程中的信息或知识必须以客观、批判及多元化方式(而不是)追求灌输思想的目标”。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哈迪凯宁诉芬兰(Hartikainen v. Finland)案中认为,公立学校的强制指导如宗教史和伦理学,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4款,除非是以中立和客观的方式进行并尊重了不相信任何宗教的父母的信念才是适当的。如果公立学校进行特定宗教或信仰在内的公共教育,不能是强制性的,缔约国有义务提供不歧视的例外指导或替代指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4款,《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第4款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保证设立和加入私立学校的权利,包括宗教学校,并且缔约国无义务为这些学校提供资金。再者,在沃尔德曼诉加拿大(Waldman v. Canada)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如果执政党选择向宗教学校提供公共资金支持,它必须使该资金不带歧视性地运作”。该来文是由一个犹太人父亲提交的,他把自己的孩子送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一所私立犹太教学校。在安大略省罗马天主教学校是唯一完全和直接通过公共资金支持的教会学校。其他宗教学校必须通过私人资金,包括学费来获得教学经费。加拿大政府认为这种区分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因为依据宪法,罗马天主教学校享有特权待遇,并且是以独立的一部分加入到公立学校系统中。委员会并没有同意这种辩解,它认为“宪法中将区分奉为神圣的事实并不能构成其合理及客观的理由。”因此委员会判决,申诉者是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有关不歧视、平等和有效保护权的牺牲品。此判决将广泛影响许多世界其他国家。在这些国家中,除了其他方式外,政府通过公共资金投入宗教学校,使国教或宗教多数者享有特权待遇。
3. 宗教宣誓
另一项国教通常享有的对其他宗教或信仰的人构成歧视的特殊待遇,就是在法庭或其他国家机关公开发誓的要求。在巴斯凯雷尼诉芝加哥(Buscarini v. San Marino)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必须认定议会成员为了不丧失职位而在任职时按福音书宣誓的行为,是否与良心和宗教自由权成比例。政府强调圣马力诺的特殊情况,即历史和国家传统从圣徒建国时起就与基督教相联系。然而。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要求就任者手按福音书宣誓的要求,即等于要求两个获选的人民代表向某一特别宗教宣誓,这与《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是不成比例的。类似违反的认定早先在中美洲人权事务委员会曾经出现,在70年代军事政权统治的阿根廷,一个耶和华见证人信徒被指控拒绝发誓效忠国家。传统上国家十分重视宣誓,并且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为由,认为宣誓是正当的,但其明显的歧视和独断影响使这些要求构成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典型侵犯。
4. 豁免服兵役
国家通常区分不同宗教的另一个领域是豁免服兵役,正如上文提到的,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凭良心反对服兵役可以从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权中找到依据。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当这种权利得到法律或实践确认时,“就不应该对基于特定信仰的良心抵触情况加以区别。”尽管在一般意见中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仅仅一周之后在布林克霍夫诉荷兰(Brinkhof v. the Netherlands)案中做出不同的判决。提交该来文的是一个荷兰反战主义者,他反对服兵役和替代性服务,因而依据荷兰军事法典被判处12个月的监禁。他诉称,根据荷兰法律,耶和华见证人信徒是豁免服兵役和替代性服务的,但是他没有获得相同的待遇。参考一般性意见后,委员会区分了布林科霍夫先生的案子,因为他没有证明“他作为反战主义者的信念与荷兰替代性服务制度无法相容,也没有证明耶和华见证人的特殊待遇反过来影响他作为良心抵触者的权利。”于是,委员会判决他没有受到歧视。同时,委员会建议荷兰政府“审查相关规定以达到消除这方面歧视的目的”。这个判决已遭到相当多法律学者的批评。
在荷兰耶和华见证人享有凭良心拒绝服兵役的特殊待遇,而在许多其他国家,耶和华见证人则更多地遭到相反的对待。正如下面的例子。根据希腊1998年的法律,所有“知名宗教”的牧师均被豁免服兵役。虽然希腊最高行政法院在1975年已经承认耶和华见证人是“知名宗教”,在齐尔利斯和库伦帕斯诉希腊(Tsirlis and Kouloumpas v. Greece)案中,两个申诉者的豁免服兵役请求仍被征兵办公室拒绝。这两个申诉者都是希腊基督教“耶和华见证人”会众任命的牧师。因为他们拒绝服从上司的命令穿军装,被军事法院判处四年的监禁。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与东正教牧师所受待遇相比,这种待遇是带歧视性的,并判决这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个人自由权的一项违反。这再次说明,表达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此处为反对服兵役),若是以歧视的方式执行,就不能被维持,即使考虑到军队对公共安全的重要性,这些限制本应该被维持的。
5. 其他歧视待遇的例子
在塞浦路斯诉土耳其案件(Cyprus v. Turkey)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在塞浦路斯北部的卡尔波什(Karpos)地区,希腊籍塞浦路斯人由于民族、种族和宗教原因正遭受歧视性待遇。包括进入聚会场所等活动自由的严厉限制,是如此苛刻以至于甚至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有损人格待遇条款的违反。
最后,我们想列举3个有关宗教歧视严重的国家的判决: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Bosnia and Herzegovina)。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人权分庭(Bosnia and Herzegovina Human Rights Chamber),这是依据1995年道顿协定( Dayton Peace Agreement )设立的特别人权法庭,比较该法庭如何处理争议是很有意思的。在著名的伊斯兰共同体诉塞族共和国(Islamic Community v. Republika Srpska)案件中,法庭必须认定巴尼亚卢卡(Bania Luka)市政机关拒绝重建毁于1993年的清真寺的行为是否是歧视性的,是否侵犯了穆斯林表达其宗教的自由。虽然战争中15座清真寺被毁的事实不属于特别法庭管辖,法庭认定,巴尼亚卢卡的穆斯林信徒正遭受当局在宗教和财产权利方面的歧视性对待(尤其是与塞尔维亚的东正教信徒相比较)。法庭同时判决分离主义(isolation)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有关宗教自由的违反,并要求当局履行积极的义务保护和保证宗教自由权免受私主体的侵犯。
2001年春天国际社会成功促使塞尔维亚共和国当局同意重建萨拉热窝清真寺,这导致波西尼亚塞族暴力攻击穆斯林和国际社会的代表。
在马哈茂托维奇诉塞族共和国(Mahmutovic v. the Republika Srpska)案件揭示了另一个类似的波西尼亚塞族共和国歧视穆斯林的例子。1994年普尔尼亚沃尔(Prnjavor)市政当局决定废弃位于市中心的穆斯林城市公墓(靠近塞尔维亚的东正教和罗马天主教公墓)。虽然当局在决定中同时说明,穆斯林死者将埋葬在城市东部的新城市公墓,但是这个新城市公墓从未建立。战争期间以及一年后,穆斯林不敢在旧城市公墓埋葬死者,而宁愿在选取普尔尼亚沃尔市外的乡下公墓埋葬。1998年五月马哈茂托维奇先生根据穆斯林的宗教习惯在穆斯林城市公墓埋葬了他的妻子。他的家庭对该公墓拥有股份,并且几十年来去世的亲人都埋葬在那里。两个月后,普尔尼亚沃尔市政当局公共督察机构命令申请者自费重新埋葬他去世的妻子,15天内必须将尸体从穆斯林城市公墓转移到新城市公墓(实际上不存在的)。特别法庭首先命令塞族共和国通过临时性措施的方式停止执行这个决定(事实上这个决定过去一直被遵行)。最后法庭判定申诉者在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利以及宗教自由方面受到歧视。法庭命令塞族共和国禁止采取任何行动转移马哈茂托维奇先生妻子的尸体,并赔偿申诉者1000马克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个判决事实上得到当局的遵行,但旧的穆斯林城市公墓未曾从新开放过。2000年2月法庭做出此问题相关的另一个判决。认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的伊斯兰共同体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因被禁止在普尔尼亚沃尔市区埋葬死者,其宗教自由权遭受到歧视。法庭命令塞族共和国撤销1994年废弃穆斯林城市公墓的决定,并开放公墓。
五、结论
根据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合法限制有关的国际判例法,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可以不同的目的实施干预:如保护合法的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又如保护宗教自由以及其他人权免受他人侵犯,还有不那么合情理的利益,包括维持国教和宗教多数者的宗教特权,宗教少数者的歧视或甚至煽动宗教仇恨和暴力,正如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案件所表明的。
表达自己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内在自由受制于各种各样的国家和私主体的限制。只要政府尝试斡旋宗教冲突,他们的限制通常不会超过国家干预的合法限制,国际监督机构常常授予他们一个很宽的自决范围。但如果政府支持某一特定宗教(通常是国教或宗教多数者),他们的干预很快会变成歧视性的,可能导致严重的系统化人权侵犯。
对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干预通常开始于孩子的出生。如果一个婴孩将成为某个政党或商业联盟的一员,我们认为这种干预将对其私生活或结社自由造成深远影响。宗教组织案件中,这样的干预似乎总体上被接受了。如果这种干预之来源于婴孩的父母,那它甚至保护了父母使孩子能够按照自己的信仰接受教育的自由。政府应该保护这种自由免受他人,如学校或宗教团体的干预。然而,这也包括对父母权利的限制。例如,耶和华见证人拒绝通过输血拯救自己孩子的生命,国家可能甚至对父母的自由加以干预,以保护孩子的生命和健康权。
如果政府试图向孩子灌输某一宗教或意识形态的思想,国际法和法理都对此设定了特别严格的限制。公立学校是禁止强制的宗教指导的,而“伦理教育”仅在以中立的方式教授才是允许的。如果国家想为私立的宗教学校提供资金支持,它必须有公平的依据。
当孩子进入青少年阶段,他们逐渐获得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这甚至也包括抵制父母的反对改变原有宗教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提供具体的法律程序,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父母实施干预以保护孩子的宗教或信仰自由。在这个年龄阶段,年轻人最容易接受其他宗教团体和教派的宣教或福音活动,也最容易受他们的老师、上司或其他他们信赖的人的影响。同样,国家有义务保护青少年和其他容易受影响的人免受不适当的改变信仰影响。另一当面,对改变信仰的过多限制也许会侵犯宗教团体传教的权利。
当青少年长大时,他们有资格服兵役或有国家强制的其他义务。这也许会干预他们的宗教信念。多年来,虽然存在不确定的争论,欧洲和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坚持认为强制服兵役,不会构成对宗教自由的干预。但逐渐的国际社会承认凭良心拒绝服兵役是一项特别的人权,可以从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中找到依据。如果国家认可替代性服务制度,则不能通过服务期限的长短来对良心抵触者施加歧视,国家必须在牧师或信徒豁免服兵役或替代性服务方面对不同的宗教平等对待。
对于其他法律义务的良心抵触,如军费纳税或契约义务的违反,原则上或者仍未被承认为宗教或信仰自由权而加以保护,或已经通过明确的限制条款证明具体限制的合法性。许多案件中,我们无法确信这些限制真正是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所必需的。即适当性原则是否被恰当的适用。例如,值得质疑的是,锡克教徒骑摩托车或在铁路公司工作时必须戴头盔(而不是头巾)的法律或契约义务,是否是保护公共安全或卫生所必需呢?同样道理,禁止穆斯林妇女在公立大学戴面纱是否是保护公共安全或卫生所必需呢?针对囚犯,判例似乎更加严格,它接受最不含蓄的,所谓的“固有限制”。
另一方面,欧洲人权法院已认可对表达自由的广泛限制,包括对渎神电影或录像的全面禁止,理由是宗教多数者的宗教情感将会受到侵害。这种法律观点无疑已经遭到批评,因为事实上它创造了一项保护个人宗教情感的权利,并使宗教自由优先于表达自由受保护,是不适当的,带歧视性的。
对判例法的分析显示,在宗教表达自由与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人权两者之间找到平衡是相当困难的。有些困难源于这样的事实,即许多国家的社会已被数百年形成的某一特定的宗教的价值观念所影响,其政府认为维持某些主流宗教的特权并无错误。通常政府寻求保护的“公共政策”的道德或价值就是基于某一特定宗教。当我们朝着多元化社会发展时,这种传统的观念就越来越不能被接受。甚至国际和区域人权监督机构有时也会被道德和宗教确信所影响,当产生疑问时,就会给政府以不必要的宽泛的自决范围。当国家支持的宗教的原教旨主义不断增长而不是减弱时,想实施宗教或信仰自由概念下的主要原则将十分困难:国家必须对所有宗教采取中立的态度,并仅在以保护某些公共利益和他人人权为目的,确实有必要斡旋宗教团体之间的冲突时,才实施干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参见曼弗雷德·诺瓦克(Manfred Nowak),“民主社会人权之限制”(Limitations on Human Rights in a Democratic Society),载于弗朗茨·马楚克(Franz Matscher)和沃尔夫冈·卡尔(Wolfgang Karl)等编撰的《关于人权保护的奥地利社会主义圆桌》(Austrian-Soviet Round-Table o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凯尔,德国:N.P. 恩格尔出版社(Kehl, Germany: N.P. Engel Verlag),1992),第169页。
为了与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所设的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区分,特将Human Rights Committee翻译为人权事务委员会。—-译者注。
参见弗朗西斯G.雅各布布斯(Francis G .Jacobs)和罗宾C.A.怀特(Robin C.A. White),《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二版,(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第211页。以及彼得·范戴克(Pieter van Dijk)和弗里德·范霍夫(Fried van Hoof),《欧洲人权公约的理论和实践》(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三版,(海牙:克卢沃国际法律出版社(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1998),第557页。实践中,由具体人权公约确立的私下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宗教或信仰自由条款都不曾被克减。即使保留条款也是非常特别的。只有挪威在1995年对《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加了一项保留,即不容忍耶稣会会士的保留条款,这同时也是宪法条款。在1814年的宪法修正案出台后这项保留被撤回。墨西哥曾宣布了一项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的解释,即公开宗教活动必须在敬拜场所进行,并且神职人员的专业教育机构的研究成果不被官方所承认。墨西哥政府认为这些限制可以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的限制条款中找到依据。
范戴克(Van Dijk)和范霍夫(van Hoof),《欧洲人权公约的理论和实践》(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第541页。以及马尔科姆·D·埃文斯(Malcolm D. Evans),《欧洲宗教自由与国际法》(Religious Liber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第211页和第317页;以及卡尔·约瑟夫·帕奇(Karl Josef Partsch),“良心和表达自由与政治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Expression, and Political Freedoms),载于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编撰的《国际人权法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The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1),第212页。还可参见1993年7月20日联合国会议通过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第三部分。有关一般性意见起草的历史和解释参见塔齐布(Bahiyyih G.Tahzib):《宗教或信仰自由:有效国际法律保护之保障》(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Ensuring Effective International Legal Protection),(波士顿:马蒂努斯·尼约夫出版社(Boston: Martinus Nijhoff),1996),第307页。
参见大卫J. 哈里斯(David J. Harris),迈克尔·奥波义尔(Michael O’Boyle)以及克里斯·沃布利克(Chris Warbrick),《欧洲人权公约法》(Law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伦敦:巴特奥司出版社(London:Butterworths),1995),第360页。以及曼弗雷德·诺瓦克(Manfred Nowak),《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Commentary),(凯尔,德国:N.P. 恩格尔出版社(Kehl, Germany: N.P. Engel Verlag),1993),第314页 。
参见科基纳基斯诉希腊案(Kokkinakis v. Greece),(《欧洲人权法律报告》第1994-17期,第397页),(欧洲人权法院1993年5月25日第260-A号判决。).还可参见约亨·A·弗若维因(Jochen A. Frowein)和沃尔夫冈·波伊克尔特(Wolfgang Peukert),《欧洲人权公约法律评述》(Europ?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EMRK Kommentar),第二版,(凯尔:德国:N.P. 恩格尔出版社(Kehl, Germany : N.P. Engel Verlag),1996),第371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的宗教自由权是否包括改变宗教的权利这一争议性问题参见埃文斯(Evans),《欧洲宗教自由与国际法》(Religious Liber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第201页。诺瓦克(Nowak),《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312页和第317页。第22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维持或改变”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必然涉及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包括改变目前的宗教或信仰而改持无神论的权利、以及保留宗教或信仰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款和《美洲人权公约》(ACHR)第12条第1款明确地承认改变宗教的自由。
科基纳基斯诉希腊案(Kokkinakis v. Greece);拉里西斯和其他人诉希腊案(Larissis&other v. Greece),(《欧洲人权法律报告》第1999-27期,第329页),(欧洲人权法院1998年2月24日第1998-I号判决)。这些案件的事实请参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五项第一点。
参见科基纳基斯诉希腊案(Kokkinakis v. Greece);以及拉里西斯和其他人诉希腊案(Larissis&others v. Greece),还可参见埃文斯(Evans),《欧洲宗教自由与国际法》(Religious Liber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第332页。
在我们看来,马尔科姆·埃文斯(Malcolm Evans)将“不适当改变信仰 (improper proselytism)”排除在《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之外的建议将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即便运用受宗教自由保护的传道这种极端的宣教活动形式,也当然是一种宗教的表达,尽管其受到具体限制条款的限制。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
参见哈里斯(Harris),奥波义尔(O’Boyle)以及沃布利克(Warbrick),《欧洲人权公约法》(Law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358页和第363页。
参见第22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参见诺瓦克(Nowak),《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326页。
M.A.诉意大利(M.A. v. Italy),1984年4月10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117/ 1981号来文的驳回决定。
X诉奥地利(X v. Austria),1963年12月13日欧洲人权委员会对第1747/ 62号申请的驳回决定。
X诉英国(X v. United Kingdom),欧洲人权委员会对第7992/77号申请的驳回决定,《决定和报告》第14期,第234页, 1978年7月12日)。参见哈里斯(Harris),奥波义尔(O’Boyle)以及沃布利克(Warbrick),《欧洲人权公约法》(Law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366页。以及詹姆斯E.C.福西特(James E.C. Fawcett),《欧洲人权公约之适用》(The Application of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二版,(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第248页。以及约亨·A·弗若维因(Jochen A. Frowein),“宗教自由在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Freedom of Religion in the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and Court of Human Rights),《外国公法和国际法杂志》(Zeitschrift für ausl?ndisches ?ffentliches Recht und V?lkerrecht 46(1986)),第249页和第259页。
K.辛格·宾德诉加拿大案(K. Singh Bhinder v. Canada),1989年11月9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208/1986号来文的决定,联合国文件A/45/40(Vol.Ⅱ),Annex Ⅸ,SE(1990)。
同上。
参见塔齐布(Tahzib)的更正性批判,《宗教或信仰自由》(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第296页。
同上,第297页。
参见诺瓦克(Nowak),《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327页。范戴克(Van Dijk)和范霍夫(van Hoof),《欧洲人权公约的理论和实践》(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第554页。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条款只是在人人都会接触到的公共秩序(order in places accessible to everyone)的意义上讲的。
例如,西拉库萨原则(Siracusa Principles)第22条错误地提出:“公约中‘公共秩序(public order)’(ordre public)也许可以界定为保障社会的功能一套规则或社会建立的基本原则。尊重人权是公共秩序(public order)(ordre public)的一部分。”
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他章的类似限制条款不同,第18条第3款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其后没有补充公共政策(ordre public)这一词。再者,该条款的法文文本是“la protection de l’ordre”,因此这意味着公共秩序(public order)仅仅在 “避免公共无序的狭义概念”被使用。(联合国文件 E/CN.4/528,59-62)而不是在保护国家公共政策(ordre public)的一般意义上使用。 奥地利宪法法院1998年12月17日第B3028/97判决(Case No.B3028/97);该判决登载在《欧洲基本权利报》(Europn?ische Grundrecht Zeiyung ) 第1999-26期,第600页。有关这个问题,参见沃特·凯林(Walter K, ?lin),《在移民社会文化冲突,自由及平等领域内的基本权》
(译者:马安娜)
上一篇:宗教的经济学阐释
下一篇:宗教界汶川救灾及其意义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
LINKS
